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宁鑫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4786号

原告:辽宁鑫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钟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辽宁鑫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烈公司)与被告***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鑫烈公司支付欠款2621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2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支付律师费128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鑫烈公司与案外人南昌瑞熙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熙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2020年10月10日,***与瑞熙公司签订了《整形美容手术消费单》,向瑞熙公司购置双侧耳软骨鼻综合项目,项目金额27968元,并于术后签署《术后确认书》确认已完成项目。2020年10月12日,鑫烈公司与瑞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对前述应收款27968元提供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并向***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签署《分期付款协议》。后***仅向鑫烈公司支付1755.8元便未再支付,鑫烈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8月14日,鑫烈公司与瑞熙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鑫烈公司受让应收账款,并向瑞熙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中全部或部分服务;瑞熙公司确认,已受让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鑫烈公司,包括收取应收账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的权利及诉权等;瑞熙公司应按鑫烈公司的要求,明确告知买方必须将已受让应收账款支付到以鑫烈公司名义开立的保理回款专户之中,保理回款专户以瑞熙公司和鑫烈公司共同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记载为准。

2020年10月10日,瑞熙公司与***签订《整形美容手术消费单》,载明***在瑞熙公司消费双侧耳软骨鼻综合项目,消费总金额为27968元,分18期付清,每月付款1553.8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支付期自协议签署日次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项的,瑞熙公司有权宣布剩余全部款项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款项;瑞熙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保理公司,债权转让的,***同意向受让方完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

2020年10月12日,***签署《术后确认书》载明,其已于2020年10月11日在瑞熙公司进行了前述项目的手术。同日,鑫烈公司与瑞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约定鑫烈公司向瑞熙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商业保理服务,瑞熙公司将前述项目下对***的应收账款27968元以及该应收账款上所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转让给鑫烈公司,保理转让款12650元。后鑫烈公司向瑞熙公司转款12650元。同日,鑫烈公司还与***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瑞熙公司已将对***享有的全部债权27968元转让给鑫烈公司的事实告知***,***确认已知晓该事实并完全知悉并理解告知内容,同意向鑫烈公司履行偿还义务;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次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每月至少偿还一期,每期1553.8元,每月1日支付上月欠款。

另查明,鑫烈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律师费128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庭审中,鑫烈公司陈述,***仅支付1755.8元后便再未履行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业保理合同》《整形美容手术消费单》《术后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分期付款协议》《委托合同》、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鑫烈公司与瑞熙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与***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系各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鑫烈公司提供的《整形美容手术消费单》《术后确认书》证明瑞熙公司已向***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从而对其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瑞熙公司将该应收账款以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鑫烈公司,由鑫烈公司向其提供有追索权商业保理服务。案涉应收账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且瑞熙公司、鑫烈公司及***均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符合各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生效条件,亦已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各方均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整形美容手术消费单》的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向鑫烈公司支付任意一期分期款项,瑞熙公司有权要求***提前一次性清偿剩余全部款项。现该权利已由瑞熙公司转由鑫烈公司享有。庭审中,鑫烈公司陈述***已支付1755.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还应向鑫烈公司支付26212.2元(27968元-1755.8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未按时还款给鑫烈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鑫烈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仅支付1755.8元,自第2期还款日(2020年12月1日)次日起逾期,故本院确认***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6212.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剩余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鑫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鑫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21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2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剩余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宁鑫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负担。

权利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冯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成绮

裁判日期 2021-05-11
发布日期 2021-06-2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