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1-06-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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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津03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亮,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津0116执1484号之一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提出:首先,2020年1月17日以后***已不再担任天津新峰智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并非新峰智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子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滨海法院应当准许***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并非新峰智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消费不仅起不到督促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履行义务的效果,还会严重影响到***的家庭、子女入学及新工作的安排,徒给***生活增加不便。最后,滨海法院仅以被执行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兴旺不能到庭佐证***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驳回***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作为新峰智联公司前任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控制公司及公司的任何人员,滨海法院要求***找到现任法定代表人谢兴旺出庭佐证,这是强人所难。如果却有必要审查,滨海法院也应通过司法途径传唤谢兴旺到庭,而不是消极地将谢兴旺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强加给***。新峰智联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滨海法院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本无需谢兴旺到庭佐证。况且,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谢兴旺到庭佐证也不是认定***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必要条件。据此申请撤销滨海法院(2019)津0116执1484号之一执行决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海臻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臻彧公司不同意解除。一、滨海法院(2019)津0116民初1376号案件审理前后,***本人一直为新峰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新峰智联公司有且仅有一个法人股东且持有新峰智联公司100%股权,即北京康得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创公司)。***一直在康得新创公司从事高管职务,领取康得新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资薪酬,基于以上各主体间复杂关系,足以认定***属于新峰智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人,极有可能存在和股东的内部合作。因此,不能仅以新峰智联公司成立、出资等事由简单判定***不属于实际控制人。二、上述案件所涉经济纠纷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再到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新峰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均为***,***从未积极参与及正面回复,判决生效后及申请执行前,新峰智联公司私下通过所在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简易破产清算注销程序,好在臻彧公司及时发觉,向上述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终止了该简易注销程序。

经查,新峰智联公司提出的简易清算注销程序中,预清算管理人、实名登记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等均为***,所有信息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网公开发布,能为所有人所知并轻易查询到,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明知债权债务存在却一直回避债务问题。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滨海法院在采取限高措施后,新峰智联公司竟然于2020年1月17日自行又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为谢兴旺,这是一个相当明显地想通过更换法定代表人逃避处罚的不当行为。臻彧公司认为不但不应该解除***限高,同时请求法院将谢兴旺共同列为限高人员处理,以肃法纪。四、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规定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新峰智联公司从臻彧公司起诉时就早已无任何经营行为,也无任何经营管理需要,至于曾经在臻彧公司胜诉后申请执行前,新峰智联公司私下想简易注销的程序,也更是以***本人身份进行,也就意味着不存在任何其他类型的经营管理需要更换代表人的情况。再者,更换的法定代表人谢兴旺是否对公司经营情况了解,是否能够担负法定代表人责任等均无任何证据。

滨海法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未履行滨海法院(2019)津0116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广告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义务,滨海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发出(2019)津0116执1484号限制消费令,并关联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另查,***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担任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兴旺(身份证号:622223198904××××)。

滨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自2020年1月17日不再担任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向滨海法院提供了证明其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但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兴旺不能到庭佐证证实。故对***纠正(2019)津0116执1484号限制消费令的申请,滨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纠正滨海法院(2019)津0116执1484号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子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谢兴旺,且新峰智联公司出具了证明,其中载明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谢兴旺。至今,***已经不是新峰智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主要负责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并非新峰智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应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执1484号之一执行决定书;

二、解除针对***的(2019)津0116执1484号限制消费令。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裁判日期 2021-03-22
发布日期 202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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