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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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案号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号 (2021)川0193民初4804号 原告 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女,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 到庭情况 锦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 1.判今被告偿还编号为锦程第ZZ-M201809030001-2号《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项下所欠债务本金88545.6元;2.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锦程第ZZ-M201809030001-2号《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截止至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截至2021年1月**日,未支付利息为人民币8788.29元,未支付罚息为人民币302.96元,未支付复利人民币167.52元,未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167.75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7972.12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的财产∶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权属证书: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锦程公司主张截至2021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88545.6元、利息12790.6元、罚息701.76元、复利1342.**元**违约金4395.24元。 被告辩称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查明事实 一、授信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借款合同》 贷款人:锦程公司;借款人:***、*** 贷款期间:2018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止 贷款最高限额:300000元 二、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 债权人:锦程公司;保证人:***、*** 被保证主债权为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期间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 被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300000元 三、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 合同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 抵押人:***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3日期间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300000元 抵押权设立时间:2019年9月4日 抵押物: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号) 四、借款事实 合同名称:《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 实际借款人:*** 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9月3日 借款金额:100000元 贷款期限:96个月 贷款利率:18.23% 罚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复利计算方式及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贷款借据:首次还款日2018年10月12日,首次还款金额2290.61元,期末还款日2026年9月12日,期末还款金额1986.16元 放款时间:2018年9月6日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88545.6元、利息12790.6元。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长期最高额类)》《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锦程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应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锦程公司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其主张以2021年4月14日为到期日,有合同依据,并有利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7.345%,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罚息、复利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2021年4月14日止,此后的罚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对锦程公司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锦程公司已收取了较高的利息、罚息,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对锦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已经就最高额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现***逾期还款,对锦程公司要求***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追偿。 双方已经就最高额抵押事项办理登记,锦程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54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2790.6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2021年4月14日止,此后的罚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加上已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不动产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被告***负担1060元。 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谭娟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岚 |
裁判日期 | 2021-05-14 |
发布日期 | 2021-06-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