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韩文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霞,该公司职工。

诉讼

请求

1.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2556.74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8时37分许,被告***驾驶鲁M××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二路路口处时与沿黄河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责任强制险。

被告

答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费不予承担。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在相关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险。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2017年8月24日8时37分许,被告***驾驶鲁M××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二路路口处时与沿黄河四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职工,且从事职务行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出生于1950年9月18日,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2018年8月27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6.9%,评定伤残十级;误工期135天(包括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合计4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20元。

事发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其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400元。

赔偿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药费

31799.7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住院病案2份、门诊病历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20天=600元

残疾赔偿金

36789元/年×13年×10%=47825.7

根据原告居民性质及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护理费

6551.35元

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居民性质及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551.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交通费

3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

400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自认。

鉴定费

242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合计

9089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主张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住所地等情况酌情认定。关于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90896.7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677.0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安华保险公司尚需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077.0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需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819.72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77.05元;

二、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19.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计1276元,由被告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28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8元,原告***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滨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9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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