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02民初362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永明,河北百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乐、马晗,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姚雅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永明、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乐、马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姚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80683元,利息259363.9元(利息起至于2016年9月28日-2019年9月27日);二、2019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7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配偶郑宪海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1080683元。在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10月6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重新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1475借款224000元,合同编号2016-1483借款856683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根据二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日期已过一年有余,被告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支持。

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仅提供收据两份,但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确实支付给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自身负担。

***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款是原告与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收据也是由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2.郑宪海与***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与郑宪海是夫妻关系,但是分别的两个民事主体,郑宪海与***之间的经济关系即便为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郑宪海主张权利,原告未取得郑宪海授权,其无权主张。

***辩称,1.借款合同主体是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与***,不是***,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2.***无出借银行账户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系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曾担任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经理,据其本人陈述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要求所有入职员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从未授权其他人开办银行卡,该卡从开卡至今***从未使用过,在***起诉之前对原告打款毫不知情。收19.7万元的银行卡和向***支付利息的银行卡都是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持有使用;3.***先后与多个主体续签合同,***自始至终不是借款人,据***向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了解到自2010年至2016年***与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米氏房地产、米氏家具等多个主体签订合同,2014年9月28日、10月6日***与米氏房地产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将借款转化成卖房款,变更了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后因购买的商铺迟迟未交付,原告与米氏房地产、米氏家具协商一致,又将上述卖房款转化成了借款,即便认定***是借款人,从银行流水可看,2010年12月8日、2012年2月12日原告、郑宪海向***名下银行卡打款19.7万元,并结合***和上述主体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这两笔打款涉及的借款均已履行完毕。综上***不是借款主体,更无出借账户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原告认为***系出借账户,***亦为出借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47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年利率为8%,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最后结算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具体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前还本金22400元,2017年9月28日前还本金44800元,2018年3月28日前还本金156800元,2018年9月28日前还利息23296元。同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金210000元、利息14000元。

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856683元,年利率为8%,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最后结算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具体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6日前还本金85668元,2017年10月6日前还本金171337元,2018年4月6日前还本金599678元,2018年10月6日前还利息89095元。同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金787754元、利息68929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凭条显示,2010年12月8日,***向***转账97000元,2011年11月14日***向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转账40000元,2012年2月12日,郑宪海向***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4日,郑宪海向***转账1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135000元,2014年1月5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97000元,2014年2月16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100000元,2014年7月5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20000元,2014年8月30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364.41元,同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586.53元,2014年9月28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22563元,2014年10月6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29754元,2014年11月25日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POS机消费150000元,以上共892267.94元。原告称剩余105486.06元为现金,共计997754元。

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2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石家庄米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区旺隆米氏家具经营中心与原告之间发生多笔金额为13785.7元、3500元、8909元的转账,原告称上述多笔转账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997754元。

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为***100%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曾为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郑宪海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为74000元。

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及发票,证明保全保险费为4242.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结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盖有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收据亦盖有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写明本金及利息金额,《借款合同》及收据均意思表示明确,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发生多次多笔数额相同的转账,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然其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及发票,证明保全保险费为4242.14元,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持股100%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接收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的未授权他人开办银行卡,涉案银行卡系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持有和使用的意见,不符合常理,开办银行卡需持有身份证原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行为理应知晓,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754元和利息259363.9元,并以9977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

二、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74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米氏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保险费为4242.14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在197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6元,由原告承担1028元,由三被告承担164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茹翠哲

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茹

裁判日期 2020-08-19
发布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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