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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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314208.3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分别从2018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款246540.4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款4321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代偿款2024457.32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00元,并支付担保费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担保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利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宁夏铭川新太阳山水泥有限公司享有的469.2万股的股权的变卖、拍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四川铭川乘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忠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除违约金以外的债务向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铭川乘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忠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六、驳回原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3元、公告费,由被告***、***,***、***,***,四川铭川乘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忠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5-10 |
发布日期 | 2021-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