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25民初253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女,19**1年5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偿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多年朋友,被告***与被告***为姐妹。两被告因生意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原告基于多年友情信赖同意借款。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期十五天(从2019年3月26日到4月9日),利息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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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本金利息一起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同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账号:62×××83)转账30万元整,被告***、***于借款当日先行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表示资金暂时无法周转不能正常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直接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推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随即转账9000元给原告,实际上收到的借款仅为29.1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5天(2019年3月26日至4月9日),利息是6000元,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3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8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除了借款当日支付的9000元,其他的都是在2019年4月29日后支付,因为没有约定逾期利率,41000元应全部是偿还本金,如需计算逾期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微信号“美的净水机(上林专卖店)归还本金32000元的事实;2.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本金18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双方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系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塘红支行职员,原、被告均为上林县乔贤镇人,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6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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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从2019年3月26日到4月9日止),利息6000元,到期本金利息一起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并注明将借款转至***账户(账号:62×××83),同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30万元。收到该款后,被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被告***仅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9000元,之后未能再支付。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遂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本金30万元,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当日收到30万元借款后即预付了9000元利息,主张该款应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9.1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于借款当日预先支付的9000元,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借款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1万元。

二、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如何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2019年5月15日收到被告***转账的9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弟弟转账还款32000元,微信号为“美的净水机(上林专卖店)”,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为证,主张该款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来源于电子证据,该证据既未载明“美的净水机(上林专卖店)”的真实身份情况,亦不能证明被告***与“美的净水机(上林专卖店)”是何种法律关系,同时上述截屏的内容从始至终均未涉及本案借款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债权凭证的载明情况,计算出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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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未约定逾期利率,因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的利率应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经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本院认为,应以借款本金29.1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支付6000元利息之日(2019年5月15日),计算出应付利息,计50天,应付的利息:291000元×15.4%/365天×50天=6138.9元。扣除应付利息后,余款2861.1元(9000-6138.9)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减扣,故本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88138.9元(291000-2861.1)。从2019年5月16日起,利息应以尚欠的本金2881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138.9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881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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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卓生全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秀婷

附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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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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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0-12-30
发布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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