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调解书

发布于:2020-03-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秀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琼9007民初3499号

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任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秀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金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连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秀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4230.6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574230.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4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秀兰金月湾阳光海国际养生文化项目(一期)海防林复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固定总价是3872800元,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结算时不在进行价差调整。2018年10月7日,原告依约开工,2018年10月31日竣工,2018年11月9日复种工程验收成功。2019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结算确认,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调整至9%,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出具税率10%的发票,因此结算价格由3872800元调整为3865758.5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98240元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至95%即3672470.62元,尚574230.62元未付。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南秀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4230.62元及利息(利息以57423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1日利息15983元,本息暂共计590214元)。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秀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和解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即被告向原告付清570000元后,视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原告和被告同意由东方市人民法院直接从被告名下银行账号(账号:×××)划扣570000元给原告(户名: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万宁市农商银行营业部),若被告以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应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另行补足付款;

三、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余额不足且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日内被告未通过其它方式付清570000元,则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部付清574230.62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7423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双方无其他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4771.15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费3470元(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宏基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蔡铨慧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永颜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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