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02民初3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营业场所:桂林市中山中路249号邮政通信指挥调度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72455964C。

负责人刘庆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

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案由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977.9元、费用1091.**元**利息969.11元,共计9038.29元(利息、费用、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8月**日,后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银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款项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未还清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与原告达成了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按照约定支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按约定支付费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6977.9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8月7日,费用1091.28元、利息969.11元,本息合计9038.29元,此后利息、费用、违约金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律师费损失500元。

迟延履行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

及申请执行期限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旭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斐琳

裁判日期 2021-03-19
发布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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