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3民初6120号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0673670260 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临沂市沂水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5,1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沂水县武家庄安置楼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原告供应混凝土。经2015年2月8日对账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对账欠款287,102.5元,截止诉前被告仍尚欠95,10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批准为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原告应当说明给被告供货方式和收取货款方式;三、原告起诉数额不对;四、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闫红为第三人。 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为被告***在安置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核对账目,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给被告***供应价值287,102.5元的混凝土,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尚有95108.5混凝土未付货款。被告陈述对供货数额没有异议,系案外人闫红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八份,领款人为闫红,数额为265,000元,被告主张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2,1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混凝土交易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欠款数额有分歧。被告陈述从混凝土供应到货款收取,均是案外人闫红与被告办理,并有收款收据为证。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案外人闫红该公司员工身份,但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发生交易的具体工作人员及收取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货款22,102.5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负担352元,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担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海凤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