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大唐岳州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州扇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再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岳州扇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向岳州扇业公司投资60万元证据不足,***并未向岳州扇业公司投资;二、原判认定岳州扇业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形成财产混同证据不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岳州扇业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州扇业公司返还***投资本息6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夫妇发起成立了岳州扇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占20%股份、***占80%股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日***以岳州扇业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向岳州扇业公司投入60万元,以取得公司股份的60%;合作期内***采购原材料交付岳州扇业公司负责生产,公司保证充分利用***投入的资金并确保销售订单不低于600万元;***对投入的资金、材料采购、货款回笼等事务自设财务进行管理。协议订立后,***开始了对岳州扇业公司的投资。证人罗某(岳州扇业公司会计)证实***投入的资金用于了场地的租赁、原材料的采购,因公司管理的不规范,公司经营期间大部分业务使用的是私人账户。***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了其向制扇原材料供应商汇款的行为,印证了其对岳州扇业公司投资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与岳州扇业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代表岳州扇业公司与***签订了《投资款归还协议》,协议约定岳州扇业公司在一年内归还***投资款60万元,欠款期间以月利率2分计息,逾期公司财产不能偿还,以公司法人***的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2015年4月24日岳州扇业公司股东***与***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岳州扇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债务由***偿还。2015年4月27日岳州扇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动登记,至此岳州扇业公司成为***名下的一人公司。因岳州扇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投资,2016年1月***以岳州扇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诉讼中***持“***”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代理***的诉讼行为,(2016)湘0602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岳州扇业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67万元,逾期岳州扇业公司、***、***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在岳州扇业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份。2018年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离婚时分配给***的房屋。2019年1月***以授权委托系***伪造为由向法院申诉再审,再审审查期间,2019年5月15日法院组织***、***、***就相关事实进行了听证核查,***承认***投资事实的存在,钱陆续进账后由自己接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自己代书。基于听证查明事实,法院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湘0602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有入股岳州扇业公司的意愿,但其与岳州扇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了自己与岳州扇业公司的平等地位而非公司的内部股东,***与公司合作关系解除后相关债务由岳州扇业公司承担理当无疑。原审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基于公司债务的保证,同时也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身份有关。该债务发生于***、***同为公司股东且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即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况且岳州扇业公司经营期间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在此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撤销(2016)湘0602民初523号《民事调解书》。二、岳州扇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投资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相关利息。

在二审过程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同时,***还申请本院调取了一份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新提交的岳州扇业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扇厂企业公示信息,岳州扇业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扇厂电子记账表,《合作协议》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新提交的照片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据***申请调取岳州扇业公司基本户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岳州扇业公司的基本户与***、***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1、***对岳州扇业公司投资60万元是否真实;2、***对岳州扇业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1,岳州扇业公司的账户虽未直接收到***汇入的投资款60万元,但***对投资款60万元的支付方式已作出合理说明,更重要的是***作为岳州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先后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对岳州扇业公司收到***的投资款6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判据此认定***对岳州扇业公司投资60万元确是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二人作为岳州扇业公司股东,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岳州扇业公司的基本户与***、***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岳州扇业公司的财产与***、***二人的家庭财产形成混同,原判认定***对岳州扇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朝阳

审判员刘霁

审判员吴建新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明宇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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