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梧州市银鼎贸易有限公司
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06民初1526号

原告:梧州市银鼎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江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住***。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身份情况同上。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2月**日。

开庭日期:202**年2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204.3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盛百惠超市)签订一份《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将商品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15日对账,25日-30日结账;被告无理由逾期付款的,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超市于2020年9月28日正式开业,于2020年11月26日停止营业,仅仅于2020年11月24日、25日与原告对账。经对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分别为7,660.41元和52,523.50元,合计60,183.91元。被告停止营业时,各供货商报警。在警察、被告超市人员在场下,2020年11月26日、27日、28日,各供货商(包括原告)将滞留于被告超市的商品拉回(即被告退货)。原告拉回的商品价值175,163.97元(定量包装货物50,053.19元、散装货物125,110.78元)。被告从未付过原告货款,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共68,204.39元。另,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停止经营,并停止对11月份的销售进行对账,因此原告所提供对账单和起诉金额有出入,差额为二方面:第一张对账单应付金额为52,523.5元,对账截至11月7日,对账日是11月25日,尚余3,432.5元货物金额差额被告没有对账,因此无法反映到证据对账单内;第二份对账单应付金额为7,660.41元,对账截至11月5日,对账日是11月24日,尚余4,777.09元货物金额差额被告没有对账,因此无法反映到证据对账单内,但因为上述两点是事实,因此原告一并作为起诉金额进行主张。

被告辩称:两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盛百惠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百惠超市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盛百惠超市供应商品,并送货上门;原告须凭借被告盛百惠超市指定部门或者验货人员的有效凭证和销售单据为准到被告盛百惠超市结算货款;定量包装货物的结算方式为月结,包场散装货物的结算方式为联营扣点;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月10日-15日对上月账目,当月25日-30日付款;若被告盛百惠超市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由被告盛百惠超市按照逾期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同日,原告、被告盛百惠超市双方就供货合作进行洽谈,并签下洽谈记录表一份,载明:散装包场合作方式为联营扣点,包场费为44,600元,分两个月扣除。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盛百惠超市供应了定量装和散装货物。2020年11月24日,经原告、被告盛百惠超市双方对账,被告盛百惠超市于2020年9月-10月销售原告供应的散装货物的销售额为34,848.60元,扣除返点额7,188.2元和进场费20,000元后,被告盛百惠超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7,660.41元。2020年11月25日,经过原告、被告盛百惠超市双方对账,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向被告盛百惠超市供应的定量包装货物的货款为62,646.20元,扣除差价费、奶粉铺底费、进场费、开业赞助费、年节费等费用后,被告盛百惠超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52,523.50元。两次对账,被告盛百惠超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60,183.91元。对散装货物,双方约定以销售额进行对账、结算货款;对定量包装货物,双方约定以入库单(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货款。上述对账的以外商品即对账截至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盛百货超市供应的商品,被告盛百货超市没有与原告对账。2020年11月26日,被告盛百货超市停止营业,原告与其他商品供货商报警。在警察、被告盛百惠超市人员在场下,2020年11月26、27、28日,原告与其他商品供货商陆续将未销售、剩余在被告盛百惠超市的商品拉走。原告自称拉回的商品价值175,163.97元(定量包装货物50,053.19元、散装货物125,110.78元)。

本院意见:原告、被告盛百惠超市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盛百惠超市提供了货物,被告盛百惠超市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盛百惠超市支付货款68,204.39元,有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的只有60,183.91元,其余部分款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被告盛百惠超市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0,183.91元,其余的请求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即被告盛百惠超市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告超市尚欠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判决主文:

一、被告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梧州市银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83.91元;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银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执行措施: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银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梧州市龙圩区盛百惠百货超市、***共同负担66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小戈

二零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林伟怡

书记员唐文玉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01
发布日期 2021-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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