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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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1)宁0381民监7号 监督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永梅,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人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宁0381民初616号民事调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民违监[2021]640300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认为,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损害了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斯铁成,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在***诉***、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中,***既是借款人,同时又是葡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2015年8月25日,王永梅、***虽然给***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款凭证,且加盖了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担保并未经过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至2014年4月29曰,借款人为王永梅、***,在借款过程中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法院调解由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了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是对公司正确行使权力的法律规范,约束的是公司行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经超出了债权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能当然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股东或者高管损害公司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救济途径。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法定代表人也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诉讼期间,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了青铜峡市葡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吴检民违监[2021]64030000005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审判长薛伟萍 审判员张广财 审判员丁芳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丽霞 |
| 裁判日期 | 2021-06-16 |
| 发布日期 | 2021-07-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