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1-07-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州市西湖大酒店
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1)粤13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住***。

法定代表人:郝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根洪、黄振岳,均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

法定代表人:叶定斡。

上述二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请人):***,女,汉族,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民终2545号民事判决书和该院的(2016)粤1302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支付:1、承包费人民币9074214.71元及违约金;2、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酒店占用费人民币397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3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单位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2018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8)粤1302执4465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审查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l、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3、《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各1份;4、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1份;5、《账单详情》21份;6、《声明》1份。

工商资料显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将***变更为叶定翰,后于2018年9月21日变更登记股东,***退出股东登记,不再任公司的“总经理”。

另查,该院已对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定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该院立案执行前变更为叶定斡,且***不是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实***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向该院提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020年12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02执4465号执行决定书,解除该院(2018)粤1302执4465号对***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复议申请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4465号解除被申请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决定。事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债务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且拥有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95%的股权,其对本案债务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贵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申请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立案前办理解除其在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实为规避执行的行为,逃避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本案诉讼中,被申请人***持有被执行人二的95%的股权且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被申请人***在本案判决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后,立即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将其持有的股权办理转让并进行登记,其目的明显是为了躲避强制执行而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本案纠纷产生系被申请人***的经营为引起且有密切关联,同时其了解案情和掌握公司的情况。案件纠纷往往是被申请人***的前行为引起或有关联的,其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况。被申请人***的种种行为明显是为了规避执行,逃避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贵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4465号解除被申请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决定。

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复议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纠纷的承包合同相对人,承包合同的签署人是***,答辩人是因为被答辩人(即被承包酒店)的账户因其他债务而被其他单位冻结导致无法运营,才由承包人***授意员工***等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用以购买员工社保、办理纳税等业务,本身并非承包合同的签署人,本不应当成为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判决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二、***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会也不可能对本案债务纠纷产生影响。答辩人公司自***于2017年1月25日承包结束后,酒店由被答辩人的中方公司派200多社会人员强行收回,答辩人公司员工被迫撤出,后由公司分批安抚、陆续遣散,***作为原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已离职,目前公司只是因案件在身又无法注销,名存实亡;***离职后再无介入答辩人任何事务,不会也不可能对答辩人公司产生任何影响,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会造成对案件执行的影响,且答辩人现法定代表人已列入限高,承担着配合法院执行的工作,再列***为限高对象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执行法院基于***的申请,结合客观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精神,作出执行决定解除对***的限高措施正确,上级法院应当支持。三、被答辩人作为中外合作企业,早已于2017年8月12日已经合作期满,营业执照无效,其主体已自然消亡不存在。本案的经济纠纷属外方投资者发包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因公章被中方惠州市东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掌控,据答辩人了解,中方提起本承包合同的案件诉讼、本案的执行及复议等,均未经外方同意,属恶意利用公章所为、无权代理行为。外方金涛有限公司曾就此向有关部门反映过,目前仍在寻求救济途径,要求中方交还应由外方掌控的公章及返还酒店外方投资形成的巨额财产。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上级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复议答辩状》称,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4465号执行决定书,解除对答辩人的限高措施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答辩人原只是惠州市西湖大酒店承包人***聘请的酒店管理员工,因酒店原经营债务导致账号被查封,员工社保、纳税等无法办理,老板授意答辩人成立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来办理相关事宜,答辩人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答辩人与承包合同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经济关系。二、答辩人已在***承包惠州市西湖大酒店经营于2017年1月25日被中方惠州市东江商业集团公司派人强行收回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全体员工被赶走,答辩人及公司其他员工由老板***支付遣散费后离开,并让***将原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答辩人离职后回北京,再无介入原公司的任何事务。被答辩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影响案件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无理要求法院列答辩人为限高对象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更何况原酒店管理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已列入限高,再列答辩人为限高对象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为盼。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据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人民法院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应当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然担任职务、履行职责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直接影响从而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复议申请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认为***对本案债务的形成有因果关系,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离职后,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亦不再担任该公司职务及不再作为该公司股东。因此,在***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惠州市惠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况下,不应继续限制***消费。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执4465号执行决定书。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裁判日期 2021-03-31
发布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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