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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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凭祥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81民初128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凭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MA5P8RL26L。 法定代表人:伍保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9月**日。 开庭日期:2020年10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38996.22元(利息计算:①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②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止;2020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欠债务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与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华越公司公章。协议约定:***向华越公司投资500000元,在华越公司投产半年内归还投资款,另外按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得固定回报1500元。同时约定将投资款转入***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先后3次向***个人账户转款430000元,华越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2日及3月3日向***出具收据,并加盖华越公司公章。但是华越公司因未获得农产品进口加工许可证,至今未能投产。***认为,其与华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亏损,只收取固定报酬,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华越公司应向其依法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严重损害***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华越公司没有答辩。 ***答辩意见:1.其并非华越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窦元奇,其只是窦元奇请求临时充当法人的,现已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其与***的经济关系是公司行为,其不用承担责任;2.***投入华越公司的资金是入股而非借贷,双方约定工厂开工投产半年后才返本给***,现在的情况是政府及海关暂时未审批,并非不予审批,***中途自动退出同时要求全额退款毫无道理,不应支持。 查明事实:2020年3月3日,***与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加盖华越公司公章。协议约定:***向华越公司投资500000元,在华越公司投产半年内归还投资款,另外按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得固定回报1500元。同时约定将投资款转入***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21日、3月2日、3月3日分别向***账户转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华越公司均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并加盖公司公章。华越公司因未获得农产品进口加工许可证,至今未能投产。 2019年12月27日,华越公司成立,***为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伍保宁。 本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纠纷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由华越公司和***连带偿还? 关于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和华越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华越公司对***转账出具的收条注明款项为投资款,但协议约定***只出资,不参与经营,不负担风险,保底收益,该协议约定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对于***抗辩华越公司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约向华越公司支付款项,约定投产半年内归还本钱,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可以分到红利人民币1500元作为报酬,视为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与华越公司、***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关于华越公司和***是否应连带偿还***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出借款项430000元,双方约定投产半年内归还本钱,但是公司一直未能投产,是否还能投产不明确,视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归还,在庭审中,***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确认***于2020年6月份主张华越公司还款,华越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协议约定华越公司每加工一车(柜)红薯,***可以分到红利人民币1500元作为报酬,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因华越公司每天加工红薯的数量是不确定的,***每天可获得的红利也是不确定的,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综合全案考虑,华越公司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6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且华越公司向***的转账出具收条,协议中约定将款项转到***账户,应认定***的签字和收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只需华越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华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全费的问题。***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其缴纳的2865元保全费用,应由华越公司负担2845元,***负担20元。 判决主文:一、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265.6元,从2020年9月11日往后的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诉讼保全费2865元,由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负担2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广西华越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文军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薇薇 书记员兰川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 |
裁判日期 | 2020-12-14 |
发布日期 | 2021-0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