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宁化金江钨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4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宁化金江钨业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K。

法定代表人:陈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琛,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宁化金江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闽04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的上诉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江公司的经营范围:钨系列制品及有色金属的生产、加工、销售等;二、2012年5月4日,金江公司作为甲方,***、蒋云、***作为乙方签订《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1.场地厂房建设由甲方负责,包括住房8间、厨房、卫生间、浴室各1间,基础图由乙方提供并指导施工,厂房以甲方规划为基础,该项资金由甲方承担。乙方进厂前预交押金300,000元,乙方设备到厂后按备价格或投入不少于500,000元,甲方退还押金,乙方在2012年5月15日前将押金300,000元交给甲方;2.所有生产设备和厂房内部建设由乙方购置并组织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负责将水电通到乙方厂房内部,电力负荷100千瓦,乙方单独安装水电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并按时缴纳水电费;4.乙方新建生产线从属于甲方公司,对外关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5.乙方进入甲方工厂建设,甲方不收取乙方场地租金,属于甲方本厂的钨尾砂,甲方不收取原料费用,生产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外购原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所生产的钨砂必须全部由甲方回收,乙方不得对外销售,除钨以外的其他产品乙方可自行处理;7.乙方进厂生产后十八个月内必须生产出120吨金属量的钨给甲方,时间从投产开始计算,回收产品品位由甲乙双方共同取样化验为准,如有异议在结果出来五天内取公样到双方共同指定单位化验解决;8.产品定价规则,依照中华商务网站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含税价的中间价的平均价,作为每个月的结算基础价格,折算成金属吨价格后按下列规则计算,含钨4-6度按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含钨6-10度按百分之三十三计算,含钨10-15度按百分之四十计算、其余品位再协商,以上价格均按金属吨计量,税款由甲方负责;9.货款每月二十六日结算一次,甲方必须把收到乙方的产品货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遇节假日往后延续;10.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不得外排污水,如果乙方有外排污水,排污费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影响甲方生产,加工完毕的尾砂由甲方安排场地堆放,装车费和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距离在二十五公里左右;11.乙方进厂后,必须遵守甲方公司所有规章制度,职工待遇安全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12.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生产则重新签订合同,如果甲方回收,乙方投资则按原成本百分之三十折价由甲方收购等。合同签订后,金江公司按约向***、蒋云、***提供了厂房、钨尾砂及生活设施,***、蒋云、***添置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由于生产技术及设备等原因,***、蒋云、***仅向金江公司提供钨砂0.29343金属吨,并拖欠金江公司水电费。2016年3月10日,金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蒋云、***支付代垫水电费及赔偿损失。2016年5月19日,金江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及蒋云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乙方同意承担蒋云在原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该合同由乙方继续展行,乙方承诺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4日止,每月生产出10吨金属量的钨交付给甲方,至2017年5月4日120吨金属量的钨须交付完毕,产品价格按原《合同》第八条执行;2.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乙方共拖欠甲方水电费共计435,441.93元,乙方同意于2016年8月4日前付清;3.乙方若正常生产,至2017年5月4日止无法将120吨金属量的钨全部交付给甲方,若确实在生产中需延期,经甲方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若期限届满乙方仍无法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按原合同中价格及中华商务网站2016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5日三天定价的平均价格(含税价)计算差价赔偿甲方的损失;4.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将甲方本厂的原材料钨尾砂约10000吨当场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接收上述钨尾砂;5.乙方应优先使用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足部分乙方可向外进原材料,但必须经甲方检测,砷含量不能超过0.2%,否则不准进厂;6.乙方交付的钨超过120吨金属量后,甲方按低于市场价10%的价格向乙方收购,按月付款等。协议签订后,同年6月23日,金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金江公司撤回起诉。金江公司按约将其厂内钨尾砂约10000吨交给***。***继续组织工人生产钨砂,2017年11月,金江公司向***提供原材料钨尾砂1000吨。同年6月至12月,***共向金江公司提供了钨砂3.492778金属吨。2018年1月,***、***停产至今。

另查明,中华商务网公告的钨行情报价:一级黑钨:2016年5月5日钨矿50-55度的报价为71,000元至74,000元;2016年5月15日钨矿50-55度的报价为73,000元至76,000元;2016年5月25日钨矿50-55度的报价为71,000元至73,000元。

另查明,金江公司提供给***、***堆放尾砂场地还可堆放尾砂。

另查明,有色金属增值税税率为13%。

一审法院认为,金江公司与***、蒋云、***签订的《合同》、金江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承担蒋云在原《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义务,该《合同》由***、***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蒋云的义务均由***、***承担。***、***未按约向金江公司提供120金属吨的钨,仅提供3.786208金属吨的钨,应承担赔偿金江公司损失,即按中华商务网站2016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5日三天定价的平均价格计算差价赔偿金江公司的损失,但应减去所含税款,故金江公司主张要求***、***赔偿5,8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其无法进购原材料、无地方合法堆放尾砂、金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金江公司提供原材料钨尾砂11000吨生产完毕,无地方合法堆放尾砂及金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货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要求驳回金江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福建宁化金江钨业有限公司损失5,8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478元,由***、***负担。

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8元,由***负担26239元;本院作出的(2020)闽04民终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负担26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绣

审判员廖春

审判员吴青华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珺伊

裁判日期 2020-02-25
发布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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