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02民初4734号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灼,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豪,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灼、郑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9年9月21日为488.05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HT9060230170004811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10万元内,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自主定价贷款模式,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执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保证人)***、***自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作了补充约定,按月调整。此外,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还款2800元。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债务人)***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63‰,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8.05元,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综上所述,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9060230170004811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发生额10万元内,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自主定价贷款模式,贷款利率按《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执行。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被告***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作了补充约定,按月调整。此外,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期还款2800元。

2.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63‰,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196.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8.0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宁德农商银行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借款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交易明细査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送达地址确认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宁德农商银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0万元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宁德农商银行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196.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可以认定其已知悉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共同偿还。***、***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未超出保证责任限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96.0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488.05元,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长期贷款还款补充协议》《贷款利率定价补充协议》约定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俐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芳苓

书记员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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