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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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案号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号 (2021)京0491民初5610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日 开庭时间 2021年3月**日、26日 审理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被告: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答辩意见 一、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在微信公众上使用的案涉争议图片系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获得案涉图片,被告在使用图片时根本无法知晓图片的权利人,被告误认为该图片是共享照片而使用,并非恶意使用,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已经在微信公众号上删除了涉案作品的文章。二、原告自身存在“钓鱼碰瓷”行为,其产生的不当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案涉照片采取任何关于著作权标注或提示的措施,基于社交网站的公共共享特性,原告应当认识到自身著作权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却故意将其作品不加以任何保护手段,原告的行为存在通过诱使他人侵权后进行高额索赔或者事后向侵权人捆绑销售其图片套餐之嫌。三、被告使用案涉图片并未因此获取利益。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文章内使用涉案作品,仅仅是作为插图使版面更加生动而已,并非是文章的主要表达内容,这以图片为主的商业广告等使用方式有明显不同,且被告也未将涉案文章进行推荐或置顶设置,而微信公众号本身点击量很少,受关注度很小。再者,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使用案涉图片对其造成的损失。最后,根据原告的官网上面的标价每张照片每年的授权价格在自媒体、网站、印刷品上使用最高不超过1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主要事实 作品类型及数量:1张摄影作品(编号:EP-05085113) 作品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 发表地址:河图创意网站 侵权取证时间:****年4月**日 侵权地址:微信公众号“极边高山茶” 使用时间:2014年8月**日 账号主体名称: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作品使用方式:文章配图 其他事实:1.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2.2016年7月30日,作者李淑云作为甲方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转让给乙方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乙方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协议签署前还是签署后),无需甲方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3.作者李淑云出具《权利声明》,载明:本人保证在向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投稿时,对所投稿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不涉及第三方权利。本人已将投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并将投稿作品的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投稿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和解、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款项等。4.原告提交分销协议和提现记录,显示原告与作者就图片销售进行分成。可以证明作者与原告就积极行使著作权相关权利存在约定以及存在权利行使的事实。 简要裁判 理由 一、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交的电子原图信息、公司与拍摄者协议、拍摄者身份证明、发表截图等可以作为确认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反证,可以认定原告获得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钱给付 总额 600元 受理费分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云南腾冲极边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 告知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及 裁判日期 审判员刘邢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雅晴 书记员赵江飘 |
| 裁判日期 | 2021-03-26 |
| 发布日期 | 2021-07-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