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大连兴隆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麟圣科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 (2020)辽0202民初5257号 立案时间 2020年8月**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 负责人:刘超举,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忠伟,男,1966年2月**日生,汉族,住***。 安长英,女,1965年12月**日生,满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6460.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5月**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为人民币38179.89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申请表名称 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借款人 李忠伟 签订时间 2015年5月20日 申请金额 50万元,循环额度 额度期限 60个月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 复利利率 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额度贷款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签订日期 2015年6月2日 额度贷款金额 45万元,循环额度 额度有效期 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特别约定 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单笔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签订日期 2015年6月2日 贷款金额 45万元 贷款期限 36个月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特别约定 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20笔共计5030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6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3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2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25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53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40000元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1日;3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30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3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3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1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1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10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15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1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46241.96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130016.54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欠付罚息(截止日期) 37040.96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逾期还款日期 前四笔、第十五笔至第十八笔、第二十笔系2019年4月16日;第五至十四笔系2019年3月16日;第十九笔系2019年8月16日; 宣告提前到期 仅最后一笔宣告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 逾期后还款 2016年9月23日发放的25000元,于2019年5月5日和5月20日偿还本金271.79元、利息42.29元、罚息13元、复利0.88元;2016年10月27日发放的53000元,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359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前十九笔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李忠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笔借款,按照约定原告可宣告提前到期,故原告对被告李忠伟的诉请,除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并扣除被告李忠伟于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对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长英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忠伟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46241.96元和利息130016.54元; 二、被告李忠伟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截止2020年11月17日的罚息37040.96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忠伟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复利(分别自各期逾期还款日期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以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扣除13.88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李忠伟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李忠伟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朱莉 人民陪审员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雷静云 二Ο二Ο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姝珺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7-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