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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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

(2020)辽0202民初5257号

立案时间

2020年8月**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当事人及到庭情况

原告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

负责人:刘超举,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忠伟,男,1966年2月**日生,汉族,住***。

安长英,女,1965年12月**日生,满族,住***。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6460.9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5月**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为人民币38179.89元,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申请表名称

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借款人

李忠伟

签订时间

2015年5月20日

申请金额

50万元,循环额度

额度期限

60个月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利率

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

复利利率

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责任

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额度贷款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签订日期

2015年6月2日

额度贷款金额

45万元,循环额度

额度有效期

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特别约定

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

单笔合同名称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

签订日期

2015年6月2日

贷款金额

45万元

贷款期限

36个月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每月16日还款

贷款用途

生产经营

贷款利率

月利率1.34%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特别约定

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

实际发放贷款金额

20笔共计503000元

实际贷款期限

6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30000元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20000元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250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5300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3日;40000元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1日;3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30000元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2日;30000元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30000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1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6日;1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10000元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20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20000元自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15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6日;1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

欠付本金(截止日期)

146241.96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欠付利息(截止日期)

130016.54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欠付罚息(截止日期)

37040.96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

逾期还款日期

前四笔、第十五笔至第十八笔、第二十笔系2019年4月16日;第五至十四笔系2019年3月16日;第十九笔系2019年8月16日;

宣告提前到期

仅最后一笔宣告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

逾期后还款

2016年9月23日发放的25000元,于2019年5月5日和5月20日偿还本金271.79元、利息42.29元、罚息13元、复利0.88元;2016年10月27日发放的53000元,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359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伟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前十九笔借款已过清偿期,被告李忠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笔借款,按照约定原告可宣告提前到期,故原告对被告李忠伟的诉请,除对罚息计收复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并扣除被告李忠伟于起诉后偿还的款项,对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明确计算方式。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安长英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忠伟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46241.96元和利息130016.54元;

二、被告李忠伟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截止2020年11月17日的罚息37040.96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忠伟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复利(分别自各期逾期还款日期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以各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扣除13.88元;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李忠伟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李忠伟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长朱莉

人民陪审员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雷静云

二Ο二Ο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姝珺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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