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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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 大连歇马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庄河市鸿洲种植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利息43500元; 二、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以贷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歇马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庄河市鸿洲种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歇马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庄河市鸿洲种植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森科食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辽B×××××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62元,由原告大连旅顺国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1元,被告大连森科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大连歇马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庄河市鸿洲种植业有限公司负担40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3-16 |
| 发布日期 | 2021-0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