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审理本案时采取了先入为主的惯性思维,集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于一身,主观地认为***起诉有理,***不认可即为赖账,从而仅凭转账记录就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违背了常理和交易习惯。主要表现在:1.庭审记录可以证实,本案***陈述之所以向***两次共出借8万元是由于朋友介绍所致,不认识***,钱是通过朋友孟某转交,该陈述根本不符合常理和借款交易习惯;2.本案***提供的转账凭证图片(没有原始载体),不能作为现金支付凭证,该图片不等同于银行流水清单;3.民间借贷大多基于亲情或友情,但必须履行相关手续,有道是“亲兄弟明算账”“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前提是债必须真实、明确存在,不能糊涂。本案中若***同一天书写两张借条由别人拿着向被上诉人***借款,本人不与债权人见面,是不符合常理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4.被上诉人***通过他人将钱借给素不相识的上诉人,五年来不管不问,两次起诉陈述不一致,无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民法总则》、《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一审采信非权利人孟某一人(孤证)的要账陈述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错误。5.孟某一人出庭作证系孤证,不足以采信,其陈述的要账情节纯属杜撰,一审不通知张少鹏、董涛等到庭询问加以佐证即采信其虚假证言,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一审不综合考虑案情,仔细甄别证据,仅凭转账记录截图就草率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综上,望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向***出具借条,***已通过中间人孟某将相关款项通过现金及转账的形式转至***名下,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作为借款人,张少鹏作为担保人,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如借款人过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期限壹个月(11月14号)”。同日,***作为借款人,张少鹏、董涛作为担保人,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三万元整(30000)。如借款人过期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期限壹个月(2015年10月18日-2015.11.17)。该两张借条上,并未显示出借人,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持有该两张借条原件。孟某系该两笔借款的介绍人,2015年10月15日孟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45000元。现***要求***偿还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1.孟某是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借款事宜均由孟某代办,***与***并不认识,也未见面;2.2015年10月15日,***将5万元现金交给孟某,孟某当日给***转款4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孟某将5万元借条交给***;3.第一笔借款出借后,***提出再借款3万元,***同意3天内再出借3万元,并在3天内将3万元现金交给孟某,孟某将该3万元现金交给***,并将3万元借条交给***,这与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的3万元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8日开始相吻合;4.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5.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让孟某连续向***讨要。***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孟某作证称:1.2015年10月15日、10月18日,***有两笔款借给***;2.第一笔款是***先给孟某5万元现金,2015年10月15日孟某通过银行转账给***45000元,因孟某银行卡余额不足,剩余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将借条交给孟某,孟某又交给***;3.第二笔款,是当天下午***说5万元不够还得借,当天***打了3万元的借条并由***自己拿着,三天后***给孟某3万元现金,孟某把该3万元现金交给***,***将3万元的借条交给孟某,后孟某将3万元的借条又交给***;4.借款到期后,***跟孟某联系,孟某一直向***讨要,于2017年、2018年、2019多次找***讨要借款。***主张,其与***、孟某均不认识,其出具两张借条是因为张少鹏需要借款,但其被拉入黑名单借不成,就让***出具借条,由张少鹏对外借款,***和张少鹏在借条上签名后,由张少鹏持有,具体张少鹏向谁借款***不清楚,***也没有得到实际款项。但***对2015年10月15日孟某向***转款45000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一审又查明,2021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事实及案涉借条的出具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借款出借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两张借条上均未显示出借人,但***持有借条原件,结合案涉借款介绍人孟某向***转款45000元的事实,根据孟某明确表明***系债权人的出庭证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身份认定问题。***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可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结合案涉借款介绍人孟某当日向***转款45000元的事实,且***对该45000元转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应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三、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第一张借条载明金额为5万元,但***通过孟某仅向***转款45000元,***、孟某主张剩余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同一笔款项在同一天内以两种方式支付,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常理,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5000元。第二张借条载明金额为3万元,该金额符合现金交易习惯,根据***现持有***出具的3万元借条的事实,法院应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借款本金为3万元。故此,案涉借款本金共计75000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对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现***要求***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3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过高部分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答辩的案涉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2018年、2019多次找***讨要借款,故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的其他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62元,***负担83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上有借款人***的签名,***也收到案涉借款介绍人孟某向其转款45000元。虽案涉两张借条上均未显示出借人,但***持有借条原件,***亦不能对其收到的45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孟某明确表示***系债权人,一审据上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向***承担还款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庭审中,***称其收到案涉借款介绍人孟某向其转款45000元系张少鹏归还欠其的款项,因该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诉称其没有收到案涉第二张借条载明的金额30000元。因该30000元借据由***持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收到该款项时就出具借款条不符合社会常理及交易习惯。同时,结合***收到案涉45000元款项并出具借条的情况,一审认定该30000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的诉求。因根据实际转款人孟某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2018年、2019多次找***讨要借款。该陈述符合社会基本常理,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据此认定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超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李华亮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杭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2021-06-22
发布日期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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