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6-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康平县康平镇符明山蔬菜点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23民初1764号

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蔬菜点,住***。

经营者:***,男,1970年2月**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经营者的妻子。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蔬菜点(以下简称***蔬菜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蔬菜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菜款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兴隆蔬菜水果店,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蔬菜,共计菜款11500元,因为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没有给付原告菜款11500元,而是在2019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分欠条,写明兴隆蔬菜水果***欠明山蔬菜款11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此款,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蔬菜款共计11500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蔬菜款11500元。此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后,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蔬菜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蔬菜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11500元。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蔬菜款的日期,但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蔬菜款11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平县康平镇***蔬菜点支付蔬菜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杰

二零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奥

裁判日期 2021-06-05
发布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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