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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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 吉林市浩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大连三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91民初47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5年8月3出生,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姜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奇物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黑MA31**号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原告(黑MM2**挂)车辆维修费75000元、托运费4704.55元;3.请求上述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黑MA31**号半挂牵引车及黑MM2**挂)吊车施救费35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计27209.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立即共同赔偿原告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计79535.5元,冷藏箱租赁费计11000元;5.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215949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9时39分许被告***驾驶自有的豫A9B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K188(叶县境内)时,因变道停车与在行车道上行使的原告所有由张永成驾驶的黑MA31**号(黑MM2**挂)车发生碰撞(黑MA31**号及黑MM2**挂系原告所有挂靠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造成被告及车内人员受伤、***车辆尾部及原告车辆前部损坏,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候雪华承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于2017年9月16日9时被告***驾驶被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所有的吉BA79**(吉B36**)车,因操作不当对周围观察不周与因事故发生后未在侧后方摆放安全设施的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后部及冷藏箱、***驾驶的车辆、双方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担主要责任、张永成负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保险公司指定原告的黑MA31**号车辆(车头)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不能对黑MM2**挂车及冷藏箱进行维修,故指定由大连三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继而发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运费及停运损失等费用。原告认为,该两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均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确认标的车辆具有上路资格,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要求我司赔偿黑MA31**号半挂车维修费用12000元,因第一次事故标的车辆为全部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车辆前部的损失。第二次事故我司无责,车辆后部的损失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3.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该合同约定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4.黑MA31**号车辆牵引费12000元没有正规的修车发票,没有修车明细,不知道修理的哪个部位和零件。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修车的费用的情况,其证据存在瑕疵我公司不应该予以理赔。依照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亚奇物流公司、亚奇物流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因张永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理应证明原告与车辆存在实际所有权关系,否则无权请求赔偿;2.关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被告已经于2011年将车辆租赁给吉林市浩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届满后,车辆归浩瀚公司实际所有。因此被告对该车辆即无所有权关系也不收取运营的利益。本次***驾驶运输车辆,***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运输任务与被告无关。***工资也不是被告所支付,因此***驾驶车辆造成的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3.关于原告的请求损失金额。我们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另外在第二起事故当中,张永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由于观察和操作不当,其起因是张永成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放置醒目的标志,这在高速公路上严重损害运行安全,所以我们建议原告应该对损失后果承担40%;4.***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当中也发生了损害存在车损和货物损失,而且对道路造成了损失也是***一方进行了全额赔偿。前述损失应由张永成一方按照损失比例进行承担,我们对该案请求追加浩瀚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法庭判定亚奇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一方的损失后果,我们请求反诉,请求法庭一并审理。5.9月16日—9月28日期间是原告修理牵引车的停运期间,与登记在吉BA79**号车辆第二次事故无关。对于9月29日—11月5日停运损失和冷藏箱租赁费两者不可兼得,如果原告获得了停运损失其理应支付冷藏箱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停运费损失我们认为鉴定和报告不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证据不足。且亚奇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因是亚奇公司不是车辆的管理者和利益的享有者,事故损失与亚奇无关。另外亚奇的名下车辆投报保险,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虽然在保险条款当中规定为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此举证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举证尽到前述义务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停运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辩称,1.对亚奇公司承担合理直接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亚奇公司承担的合理直接损失,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及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对于黑MA31**半挂牵引车吊车施救费与平安保险无关,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4000元损失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中,停运损失76000元,冷藏箱11000,均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具体发表意见;4.案件受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坚持前几次的庭审意见和答辩意见,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间接损失部分,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6日9时39分,***驾驶豫A9B2**小型轿车,因变道停车与在行车道上行驶由张永成驾驶的黑MA31**(黑MM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建受伤,及豫A9B2**号车尾部和黑MA31**(黑MM2**挂)号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永成、丁建辆无事故责任。 同日9时45分许,***驾驶吉BA79**(吉吉B36**车,因操作不当对周围观察不周与因事故后未在车后摆放安全设施的由张永成驾驶的黑MA31**(黑MM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双方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因黑MA31**(黑MM2**挂)车车辆受损,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28日,黑MA31**车辆在平顶山市永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000元整。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黑MM2**挂车的冷藏箱在大连三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运输该冷藏箱花费交通费1315元,油费2389.55元。 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出具发票回收证明,写明被保险人长春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标的车吉BA79**,于2017年9月1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高速与黑MM2**挂发生事故,三者车黑MM2**挂由平安保险公司定损75000元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收到维修发票75000元。 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吉中兴鉴报字(2018)第0113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资产评估值为106745元,其中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中写明应收运费余款11500元,损失款补偿区间为2017年9月16日;应收营运损失款95245元,损失款补偿区间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5日,补偿时间为50日;以上合计为106745元,补偿时间合计51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 车牌号豫A9B2**号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385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车牌号吉BA79**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另查明,黑MA31**号(黑MM2**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 2018年2月8日,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关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黑MA31**号和黑MM2**0号挂车的情况做出如下说明:1.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系其于2010年9月9日购买该车后挂靠在我公司,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掌控其运营状态、不进行运营管理,车辆发生事故等事件我公司均不负任何责任,不享有任何权利,均由其自行支付或者收取相应赔偿款项;2.对于该车辆于2017年9月16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因与我公司无实体权利关联,故我公司将该事故的处理及诉讼等相关权利全部委托给***全权处理,由其自行处理该案件,并由其收取相应赔偿款项,我公司既不主张权利也不参与诉讼。” 吉BA7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亚奇物流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证明、吊车施救费发票、柴油发票、高速公路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货物运输协议书、大连三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回收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黑MA31**号车辆和黑MM2**0号挂车系***出资购买,登记在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用也是以***的名义支付,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该损害赔偿。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两次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当事人对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第一次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承担100%责任;第二次事故中事故当事人***与张永成的责任比例为70%:30%。由于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承保了***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且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承担;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承担70%。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保险条款,也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应证据,因此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不足以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加盖亚奇物流公司印章的2017年1月1日的“情况说明”,但是肇事车辆的投保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18时。情况说明的时间明显早于投保时间,因此平安保险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投保车辆。故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对于黑MA31**号车辆的维修费12000元的问题。因***向本院提交了本次维修车辆的相应收据以及证明材料,虽形式略有瑕疵,但是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存在损害,且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黑MA31**号车辆的并未发生维修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黑MM2**挂车的维修费7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由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应经定损,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吊车施救费3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冷藏箱的托运费用问题。因车辆冷冻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需专业维修机构予以维修,因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运输中发生的油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湛河区朝顺汽车修理行的定额发票,原告无法提供该发票与本案联系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无法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冷藏箱租赁费。因仅有大连三合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正规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营运损失的问题。该车系营运车辆,根据吉林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吉中兴鉴报字(2018)第0113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营运损失为106745元。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存有瑕疵,故本院以本次鉴定为准。 综上所述,以上原告经济损失中车辆损失87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各赔偿2000元;其余黑MA31**号车辆的维修损失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黑MM2**挂车辆的维修损失7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偿70%即51100元。 对于吊车施救费,因两次事故导致***所有的车辆受损,无法启动。根据公平原则,两次事故各承担50%责任。因此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0元(3500元×50%),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赔偿70%即1225元(3500元×50%×70%)。 对于冷藏箱的托运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冷藏箱的损害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此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70%即2593.19元(3704.55元×70%)。 对于营运损失,因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系黑MA31**(黑MM2**挂)车辆共同维修时间,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段时间的营运损失应由两次事故各承担50%。依据评估报告书结果显示2017年9月16日,应收运费11500元;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5日,应收营运损失款95245元,补偿时间为50日,据此计算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日营运损失为1904.9元(95245元÷50日)。故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营运损失为17179.4元[(1904.9元×12日+11500元)×50%],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营运损失为12025.58元[(1904.9元×12日+11500元)×50%×70%]。对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5日系黑MM2**挂的维修时间,应由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由平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运损失为50670.34元(1904.9元×38日×70%)。 四、关于亚奇物流公司、亚奇物流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亚奇物流公司、亚奇物流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亚奇物流公司、亚奇物流分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款28929.4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款117614.11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负担597元,由***负担2675元,由***负担1121元。鉴定费3000元,由***负担1500元,由***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