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内0802执281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邬XX,支行行长。 被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公民身份号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申请执行依据 本院依据(2019)内08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借款本金87930.97元及利息(期内欠息2320.51元,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3.26%计算;逾期罚息以87930.97元为基数,从2015年06月27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对被告武俊聪、魏改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长春支行已预交2056元,由被告余XX负担1028元,退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经过及查实的结果和本院采取的措施 1.2019年10月31日,本院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2019年11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信息、机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但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终本约谈笔录等随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 予终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权利告知 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贾磊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