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6962号

原告: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租金10090.2元、服务费750元,共计10840.2元;2、请求判令***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滞纳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利率,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通过我公司的“飞租分期”网络服务平台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电子合同,双方约定:***自行选定租赁物后,通过网络服务平台向我公司发起业务申请,我公司审核通过后购买***选择的租赁物,租赁给***使用,***应如约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如***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我公司有权要求***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服务费、滞纳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照***的申请在山西沃泽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泽公司)购买了手机一台租赁给***使用,***已经收到手机。现***未如约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发送了租金提前到期通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乙方,承租人)与中盛公司(甲方,出租人)通过甲方所有的飞租分期app以电子签约的方式签署了编号为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自行选定的购物网站选择租赁物后,通过飞租分期平台向中盛公司发起业务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后再购买该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满,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赁物为苹果864g金手机一部,总价5099元;租赁物卖方为沃泽公司,交货地点为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城区新建南路3号,乙方的手机号码为152XXXXXXXX,租赁物由出卖方直接交付给乙方;租赁本金为5000元,首付款99元,服务费按租赁本金的3%收取,支付时间详见《租金支付表》(见附件),年租金率20.36%,留购价款为合同有效期间承租人若无未付或无三次及以上迟付租金的行为,则留购价款为1元/件(套),否则为租赁本金的5%/件(套);起租日为甲方向卖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次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共支付60期;每月20日支付当期租金,如起租日在16日至20日之间,则自第一期起,每期租金支付日向后顺延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本服务平台以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等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如任何一期租金、服务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自该租金或款项应付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止,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逾期租金或其他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将随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一同支付;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服务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服务费、滞纳金、违约金及一切其他应付款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传递给乙方的书面通知按照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联系地址交邮后的第三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书面通知的形式还包括但不限于在本服务平台公告、通过本服务平台向乙方发送系统通知、向乙方发送电子邮件、向乙方发送手机短信等电子方式,在采用电子方式进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送当日即视为送达……”。该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显示,支付日为自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每月20日,乙方每月应支付金额为180.67元,租金性质前4期为服务费,第5期为租金加服务费,第6至第60期为租金。

2019年1月10日,中盛公司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方式向沃泽公司付款5099元,为***付款购买了上述租赁物。该租赁物于2019年1月10日由沃泽公司向***交付。2019年3月19日,沃泽公司向中盛公司出具了购买涉案租赁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1月22日,中盛公司通过飞租分期平台系统发送通知,通知***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于2019年11月25日前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含服务费)、滞纳金,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前述所有应付款项,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逾期一日,将按全部应付未付租金(含服务费)的万分之十收取滞纳金。

庭审中,中盛公司称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飞租分期app发出系统通知,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应视为已全部到期,***应当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服务费共计10840.2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对中盛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中盛公司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依约支付租金,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中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中盛公司向***发出系统通知之日为2019年11月22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2019年11月25日为加速到期日,此期间自催告之日至履行之日期间合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中盛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服务费10840.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截至加速到期日前已到期租金计收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提前到期租金计收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租金、服务费共计10840.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其中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1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1元(北京中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二零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底苗苗

裁判日期 2021-04-08
发布日期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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