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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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 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2民初4630号 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诉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17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1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471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主张与被告亚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亚铝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但被告亚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177元,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被告亚铝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一、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玻璃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对账单四份、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其中玻璃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三份对账单加盖有被告亚铝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承诺书有***的签名捺印;出货单有被告亚铝公司的员工签收;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财务与被告亚铝公司的财务的聊天记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亚铝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事宜;2.原告与被告亚铝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最后一批货物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逾期付款的,被告亚铝公司愿意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或延期超过一周,从第八天起,每天需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3.被告***代表被告亚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承诺若亚铝公司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时,***愿意支付;4.截止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亚铝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2021元;5.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亚铝公司送最后一批货物价值共计10391元,该笔货款被告亚铝公司已支付;6.截止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亚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177元。 二、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亚铝公司应在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送最后一批货物时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被告亚铝公司尚有130177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铝公司支付货款130177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亚铝公司未按时付款,实属违约,且原告与被告亚铝公司有约定逾期付款,自签订合同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亚铝公司以130177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关于***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若被告亚铝公司未支付款项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届满的日期应当是2019年9月23日,故本案保证期间至2020年3月23日,现该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17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0177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粤强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亚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瑟琴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凤英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04-25 |
发布日期 | 2021-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