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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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藤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22民初291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钊,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日 开庭日期:2021年2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情况:2019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桂D×××××号面包车由藤县往容县方向行驶,途径藤县金鸡镇盘村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没有报警。原告提供的《欠条》言明:本人***在事发路段撞倒***,致***全身多处受伤到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本人(***)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的全部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11000元。本人保证定于2019年10月2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欠款人签名”处签有“***”字样。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4日。 治疗情况:***于2019年7月1日至当月14日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8311.69元。 本院意见: 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因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由其向原告赔偿《欠条》所确认的损失。 判决主文: 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已预交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宏高 人民陪审员岳贻林 人民陪审员黄庆焕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转萍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02-26 |
发布日期 | 2021-07-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