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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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22民初2710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华,蒙山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男,**972年**0月**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住***。

代表人:梁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世裕,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986年7月**日出生,壮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农民,住***。

被告:柳州市爱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卡运输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住***。

代表人:甘绍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0月**日

开庭日期:2020年10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分别在桂D×××××轻型货车的座位险、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已付的医药费外)合计12287.64元,其中康复治疗医疗费15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980.76元、护理费4222.72元、交通费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爱卡运输公司对原告请求无异议。

被告***答辩意见:其已赔付的医疗费25322.31元及伙食2500元,应从中抵减或返还。

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42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发生陪护的事实;交通费没有发票正式,同意在300元内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承担。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商业险免赔10%;本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用不是承保责任范围,不应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情况:2019年12月9日晚上,被告***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周家连、***、李坤梅、易凤良由藤县太平镇往蒙山县方向行驶,至G241线3097km+900m(藤县东荣镇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家连、***、李坤梅、易凤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家连经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周家连、***、李坤梅、易凤良无责任。

治疗情况:***于2019年12月10日至12月26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6天。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5322.31元。

保险情况:桂D×××××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座位4座;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赔偿情况:被告***已经赔偿医疗费25322.31元及预支住院伙食费等2500元共计27822.31元。

本院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22.31元(***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2274.67元(按202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365天×16天×1人)、误工费2274.67元(按202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1891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1971.65元。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医疗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等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等,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26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6371.65元(31971.65-2600-300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确定由被告***、***按责任7:3比例分担。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18460.15元(26371.65×7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其中由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内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8460.15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为7911.50元(26371.65元×30%),由雇主***、***共同承担责任;因桂B×××××车事发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被告爱卡运输公司对此未尽到其管理责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又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在工其责任内赔偿。由于桂B×××××车在案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爱卡运输公司应承担其中的10%赔偿责任,为791.15元(7911.50元×10%)。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应赔偿部分为7120.35元(7911.50-791.15)。被告***已经赔偿部分与其承担部分抵减后,多出的19362.16元(27822.31-8460.15),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大地财保梧州支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约定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爱卡运输公司作为桂B×××××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在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因此确立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庭上各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柳州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600元、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3000元共56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7120.35元,其中赔偿给原告***3358.19元、返还给被告***3762.1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车车上人员险责任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791.15元,柳州市爱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柳州市爱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孔树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1-05
发布日期 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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