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3504号 案由追偿权纠纷是否公开审理是 立案日期2020年8月**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兆仁控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垫款项计160831.66元、利息1265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7348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垫款项计160831.66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垫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需向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时申请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2018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办购车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代偿款,并应按月利率1.5%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亦与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购买汽车总价570000元,首付161880元,余款诱支方式支付,诱支金额475502元,被告分36期归还等内容。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代办合同处签字捺印。后,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徽商银行合肥站北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遂为被告代偿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另合肥兆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兆仁控股有限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共代偿8笔,具体代偿如下:2019年10月21日代偿14408元,2019年11月29日代偿42706.68元,2020年1月17日代偿27000元,2020年3月30日代偿15000元,2020年4月23日代偿15000元,2020年4月29日代偿3471.1元,2020年5月26日代偿30588.88元,2020年6月24日代偿12657元,合计160831.66元。 裁判理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车贷款代办服务合同、垫款凭证、垫付证明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依据《担保承诺函》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60831.66元,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仁控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6083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审判员陈思远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小姣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2020-09-14 |
发布日期 | 2021-0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