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06民初1475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

负责人:谢庆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切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日。

开庭日期:2019年12月**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070.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逾期利息2437.82元、逾期罚息413.**元**逾期复利137.4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自欠费之日起暂计至**19年8月**日,2019年8月21日以后续计至被告清偿完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41.69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并对借款利息和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9.50‰,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次,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采取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截止至**19年8月**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70.36元、贷款逾期利息2437.82元、逾期罚息413.**元**逾期复利137.47元未清偿。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查明事实:2018年1月26日,被告因购买家具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借款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采取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再加收50%即罚息利率为19.50‰,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8年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70.36元、逾期利息2437.82元、逾期罚息413.99元、逾期复利137.47元未清偿。原告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441.69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借据》;3.《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4.《送达地址确认书》;5.《***金欠本息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7.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故合同有效并依法受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4070.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2437.82元、罚息413.99元、复利137.47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4070.36元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441.69元。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承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郑晓霞

裁判日期 2019-12-25
发布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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