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11民初59号 案由追偿权纠纷是否公开审理是 立案日期2021年1月**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原告原告:兆仁控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计91145.48元及利息11767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止),合计10291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时申请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代办购车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按月利率3%付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于是与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透支金额132400元,被告分36期归还等内容。之后,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滨湖支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遂为被告代偿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另合肥兆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兆仁控股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兆仁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基本事实。 另查明,兆仁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代偿3777元、2018年11月23日代偿3777元、2018年12月25日代偿3777元、2019年1月24日代偿3777元、2019年3月22日代偿3877元、2019年4月24日代偿3777元、2019年5月24日代偿3877元、2019年6月24日代偿3877元、2019年7月24日代偿3877元、2019年8月22日代偿3877元、2019年9月24日代偿3877元、2019年10月21日代偿3877元、2019年11月21日代偿3877元、2019年11月21日代偿3877元、2019年12月20日代偿3877元、2020年1月21日代偿3677元、2020年4月22日代偿3677元、2020年5月22日代偿3677元、2020年6月23日代偿3677元、2020年8月21日代偿3677元、2020年10月23日代偿3977元、2020年11月24日代偿15005.48元;以上合计91145.48元。 裁判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兆仁控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购车贷款服务合同、垫付证明、代偿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诉称属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进行了代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代垫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主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仁控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91145.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代偿款3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代偿款3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代偿款3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以代偿款3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以代偿款377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代偿款3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代偿款3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以代偿款3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以代偿款3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以代偿款3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代偿款36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以代偿款39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代偿款15005.48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逾期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元,保全费1035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盖章审判员胡翠 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阮莉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2021-04-07 |
发布日期 | 2021-0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