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25民初1198号

原告:***,男,**99**年**2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0日开始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王士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王士明原系夫妻关系。在王士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士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此事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黑022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第四项共同债务“欠***50000.00元”,由王士明偿还25000.00元,被告***偿还25000.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25000.00元。

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经有证据证明偿还原告40000.00元,本案遗漏了王士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二、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2民终24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属于被告与王士明夫妻共同债务,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与王士明共同欠原告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一张、光碟一份、照片一张、微信截图4张、其证据的关联性不足,其微信转账40000.00元的截图,其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已经偿还,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王士明系朋友关系,在王士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该借款由王士明偿还25000.00元,其余借款25000.00元,经索要未偿还。

另查明,王士明与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22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认定本案被告***与王士明共同外债欠***50000.00元,由***偿还25000.00元,王士明偿还2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与王士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500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在王士明起诉的另一离婚案件即(2019)黑0225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并判令每人偿还25000.00元。现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该全部借款由王士明已经偿还的理由,经查,经***与王士明另案离婚案件二审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王士明给***的40000.00元微信打款记录,其性质证明不了是还该笔借款,二审也并未支持该主张。被告除另案二审期间提供的微信打款记录,本次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永权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聪

裁判日期 2021-06-22
发布日期 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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