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54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阳,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49105966C,住***。

主要负责人:梁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25750元(含车辆损失24500元、评估费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驾驶苏B×××××号轿车时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栏,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但未与保险公司未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负责拖车的公司的推荐,委托相关机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修复了车辆,产生修理费24500元和评估费1250元。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对现有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因如下:第一,该评估系自行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评估过程,评估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及证据均系***单方提供。第二,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车辆更换的配件及价格,无法证明所更换的配件的损坏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第三,评估机构名称与资质证书名称不一致,评估报告加盖的仅为业务章,并非公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定损单)等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苏B×××××号车辆登记于***名下,***持有驾驶证,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2018年1月26日,保险公司向***发送短信称:“报案号为07613308082018000526的案件已派查勘员施洋处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认识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定损单。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3000元。3、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衡公司)具备甲级专业类价格评估资质,于2015年6月2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2018年1月30日,中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1份载明,评估范围为对“苏B×××××迈腾牌FV7187TDQG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包括“了解评估标的出险日期、时间、事故原因、损失和施救情况”,苏B×××××号轿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为24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225元。5、无锡市友诺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对苏B×××××号轿车进行了修理,2018年1月25日进厂,2018年2月10日完工,产生修理费24500元。

审理中,***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确存在委托人为“虞晓波”,仅加盖业务专用章而未加盖公章的瑕疵,经保险公司抗辩后,中衡公司应***之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补正,将委托人改为***,并加盖了中衡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衡公司系安徽中衡公司变更而来,故中衡公司具备专业类价格认证之资质。中衡公司系独立的评估机构,与案涉损失的承担及原被告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中衡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较利害关系人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更具备可信度。评估报告虽有瑕疵,但现已经过补正,不影响评估报告之效力,本院对评估报告之结论予以采纳。中衡公司在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中明确所评估的范围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评估过程中明确“了解评估标的出险日期、时间、事故原因、损失和施救情况”,故中衡公司所作评估结论是针对苏B×××××号轿车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擅自扩大评估范围。据此,本院认定苏B×××××号轿车因案涉事故产生车辆损失为24500元。保险公司虽抗辩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苏B×××××号轿车所更换的配件的损坏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苏B×××××号轿车现已修复完毕,并不具备鉴定交通事故与配件损坏的关联性的基础条件,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方,对损害结果的承担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未得到***一方的确认,故定损单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基础。事实上,***在出险后的第一时间已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派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如认为评估报告所涉相关配件的更换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具备举证条件。现保险公司仅仅提出抗辩,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载明的结论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其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评估费1225元系为认定损害结果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本院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4500元、评估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5725元(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负担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2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陆凌云

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晟

裁判日期 2018-07-25
发布日期 2021-07-1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