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苏省淮源矿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0执24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淮源矿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雨,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雪情,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江苏省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淮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63561.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已签收,之后,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2、因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已于2020年1月17日将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1月17日等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等方式查询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产权证号为:200800680、200800448、200800447、200800448、200800445、200800446、20××42、200800681、200800443、201101944、200800444、荆州国用(2011)第103010175号、荆州国用(2007)第10610026号)不动产,本案已查封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荆州市东方大道(产权证号为:20××42)不动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无处置权。其他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执行人员于2019年12月12日委托荆州管委会代为查询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等情况,暂未收到书面反馈。 5、因未发现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故未对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单位)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6356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人荆州市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瑶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