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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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 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3民初53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丙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允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佴凤奎,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现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兴运公司)、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新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告泗阳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允金、被告***以及他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被告新沂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25765.04元、公估费26400元,合计552165.04元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为2018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绥中县九江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在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处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6月29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委托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代理租赁合同,约定轩祥3轮运输玉米至靖江或南通。2017年7月1日,变更运输船舶为旗祥3。2017年7月14日,货物运输至靖江龙威港。同日,泗阳兴运公司经营的苏某运货222轮在靖江龙威港装运其中的698.72吨玉米,目的地宿迁码头。 2017年7月17日,苏某运货222轮与被告新沂新航公司的苏徐州拖698轮发生碰撞,致苏某运货222轮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苏徐州拖698轮所属驳船鲁济宁驳10701沉没及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经楚州地方海事局认定,苏某运货222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徐州拖698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两船的船主确认玉米损失为980000元、抢险费用59091元。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货物损失959648.40元、抢险费用55241元。后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损失525765.04元,并支付公估费26400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有权追偿。 泗阳兴运公司辩称: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的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出单制单,该公司与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苏某运货222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其与泗阳兴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泗阳兴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追偿权基础。本案的保险标的经过转让,即使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向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赔偿。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起事故经海事部门认定,苏某运货222号船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损失总额后的核定,是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其将此项工作委托给公估公司,因此产生公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对泗阳兴运公司的请求。 ***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线在靖江龙威港,旗祥6号船舶在靖江龙威港将玉米装入仓库后,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岳猛从仓库将涉案玉米提出后并进行航运而发生的事故,已经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告不应当进行赔偿。 新沂新航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9日,案外人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启运地鲅鱼圈港(中转);目的地南通或靖江港;船名轩祥3;启运日期2019年6月30日;联运方式国内水路;货物名称玉米;保险金额6800000元。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9日,经绥中九江粮贸公司申请,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同意将装载运输工具轩祥3批改为旗祥6,将保险金额6800000元批改为7578225元,将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船名旗祥6,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南通港,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盐城,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湖北港,装货1257.78吨。”批改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船名旗祥6,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南通港,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盐城,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湖北港,装货1257.78吨。旗祥6到达目的地之后换小船:豫信货11030,目的地荆州,卸货1410.34吨。苏盐货94936,目的地盐城,卸货234.38吨。苏盐城货060790,目的地盐城,卸货365.4吨。盐城机30668,目的地盐城,卸货356.46吨。苏盐城货216918,目的地盐城,卸货500.42吨。苏某运货222,目的地宿迁,卸货698.72吨。苏邮333,目的地淮安,卸货823.16吨。入库房68.9吨。” 2017年6月29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轩祥3船舶为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从鲅鱼圈港托运玉米至南通或靖江。2017年7月1日,双方协商由旗祥6轮替代轩祥3轮。 2017年7月13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与案外人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某九江粮贸公司购买玉米4457.78吨。后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所购玉米转卖给案外人岳猛698.72吨。 2017年7月14日,苏某运货222船舶在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将上述698.72吨玉米驶往宿迁。 2017年7月17日0时左右,***驾驶泗阳兴运公司苏某运货222船舶(江苏靖江装载玉米驶往江苏宿迁),在经过京杭运河淮安船闸下游远调站向南约200米处遇***驾驶新沂新航公司苏徐州拖698船舶(山东微山装载煤炭驶往江苏东台),发生碰撞,导致苏某运货222船舶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苏徐州拖698船舶所属驳船鲁济宁驳10701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该起水上交通事故经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查处理,认定苏某运货222船舶驾驶员***疏于瞭望、错误选择航路及单方面背离规则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徐州拖698船舶驾驶员***疏于瞭望、违规航行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系苏某运货222船舶所有人,该船舶挂靠于泗阳兴运公司经营。***系徐州拖698船舶所有人,该船舶挂靠于新沂新航公司经营。***与***每年均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2017年8月7日,***、***就本次事故总损失经过协商共同签字确认损失明细一份,就船舶打捞费、抓机费、租船费、船舶修理费、家财和工属具损失、货损等相关损失作出一致确认,双方确认货物玉米损失为980000元、抢救玉米残值等抢险费59091元。 2017年7月19日,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玉米损失进行保险公估。2017年7月26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W-HLD-RB-171422的公估报告一份,认定玉米损失货物总值为1215772.8元(698.72吨×1740元/吨),扣除货物残值256124.4元(304.91吨×840元/吨),损失金额为959648040元;认定相关抢救费用为55241元,最终总损失为1014889.4元。另公估报告认为:因运输航线不一致,被保险人存在过失,经协商,保险人承担65%赔偿责任。因船舶存在超载,按超载比例,保险人承担赔付比例为85.87%(600/698.72)。因保险申报货物单价1700/吨,实际提供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单价为1740元/吨,存在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97.7%,即(4457.78元×1700元/吨)/(4457.78元×1740元/吨)。根据保单约定,该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结合上述因素,本次事故最终的理算金额为525765.04元即1014889.4元×65%×85.87%×97.7%×(1-5%)。 2017年7月28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向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申请赔偿损失1094739.40元.2018年1月9日,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转账支付绥中九江粮贸公司赔偿款525765.04元。之后,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款给付岳猛。 在审理过程中,泗阳兴运公司、***对于人民保险葫芦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 一、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68035.53元、公估费18480元。 二、被告***、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57729.51元、公估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由被告***、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葛少卿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林 |
| 裁判日期 | 2020-01-17 |
| 发布日期 | 2020-03-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