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道嵩,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被上诉人***、联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判决***立即向***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资金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接月息二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联基公司就***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关于“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事实认定错误。***向***出借案涉第一笔40万元借款(2020年7月2日)后,***建行账户有3139655.54元资金,而***是2020年7月7日在营山农商银行办理的150万元抵押贷款,***获得该笔贷款后即转给其岳父经营的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显然,***未使用银行贷款出借给***赚取资金利息。***是在一审法院法官询问其有无银行贷款时,如实陈述有银行抵押贷款,但事实上其出借给***的三笔款项均系自有资金,根本不是银行抵押贷款,一审法院仅凭***作出的明显具有重大误解的庭审陈述即认定***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行为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二、***在借款协议的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论该印章是否为备案印章,均不影响借款协议对联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系联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协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在调解期间***单方面的录音认定***对“假的公司印章”知情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加盖的并非备案印章,而并不能证明系假章,***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职责加盖的印章,即使并非备案印章,也不影响联基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借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理由补充:***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调取联基公司因投标“四川省射洪市金华中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左右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投标报名资料,证明联基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并非只有一枚备案印章。

***、联基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1.原审中***已自认案涉借款部分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并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未达到否认的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不论案涉借款协议效力如何,联基公司针对案涉争议的担保是***、***串通而为之,加盖的联基公司印章系伪造,***的签字也无公司授权,案涉争议担保约定无效,且联基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的借款承担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2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第2项、第17条第1款第3项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关于担保的约定对联基公司不发生效力,联基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在该担保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联基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基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分别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联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0日,联基公

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2

月14日,联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道嵩。

2020年7月2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

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4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40万元。

2020年7月17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8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6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80万元。

2020年8月25日,以***为甲方(出借人)、以***为乙方(借款人)、以联基公司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联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向***转款50万元。

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均加盖了联基公司印章。2020年7月13日,***向***转款12000元。2020年7月17日,***向***转款20000元。2020年8月25日,***向***转款24500元。2020年9月14日,***向***转款12000元。前述***向***转款共计68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基公司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上

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2020年7月2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2020年7月17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3、标称时间‘2020年8月2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其自编码第2页丙方处留有的‘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以样本印文为底板刻制的印章盖印形成”。产生鉴定费15300元,系联基公司支付。

另查明:1、***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2、***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录音内容,***对录音系其与***之间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内容显示***对《借款协议》中加盖假的公司印章知情,并与***之间对此进行过商谈;

3、庭审中,***自述案涉三份《借款协议》中的款项主要来源于个人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另有部分来源于同事筹

措;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记录予以证实,且***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述用

于出借给***的款项来源于银行抵押贷款和同事筹措,说明***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时存在有银行贷款未清偿,其用于出借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案涉无效借贷行为从***处取得了170万元,应对该款予以返还。***取得款项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向***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损失应以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LPR)进行计算。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的一年期LPR标准均为3.85%。***已还款也应按照该利率标准核算后折抵。经核算(核算情况详见判决书附表),截止2020年9月14日,***应返还***借款本金1640163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剩余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本案诉讼保全所产生的保全保险费4000元由***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保证担保的从合同亦属无效。结合录音资料和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联基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联基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不承担责任。本案公章鉴定所产生的153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损失,***和***对该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对该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640163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6401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负担。本案鉴定费15300元,由***负担7650元,***负担7650元(因鉴定费是其他单位收取的费用,由各负担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向四川联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7月2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的银行账户在出借款项当时的账户余额300余万元。证据2.《放款通知书》,证明2020年7月7日,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放款150万元。证据3.《支付往账专用凭证》,证明该150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已转付给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该银行贷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联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显示,2020年7月2日***账户中余额约为313万元,该时间阶段只是其向***提供40万元借款的资金余额,并且款项也没有达到自有资金的证明目的。证据2《放款通知书》显示,2020年7月7日***向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资金,且时间均发生在其向***提供130万元借款前,且货币资金非种类物,其无法证明该笔贷款即是证据3《支付往账专用凭证》借贷给案外人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

***、联基公司提交新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2020年10月23日,即***起诉***、联基公司时,法院仅发出开庭传票,并没有组织调解之前,***与***之间的聊天,聊天显示***还在跟***确认其他股东不知情这一事实,说明案涉争议的担保系***、***串通而为之,此二人故意向联基公司及其股东隐瞒该借款及担保行为,***非善意无过失,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的担保也非联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联基公司无任何过错。***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其他股东不晓得塞?”有一个问号,并不是确认,不能证明***知情。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里予以综合阐述。对***、联基公司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通话记录,可以证明***非善意无过错。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调查令,要求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联基公司因投标“四川省射洪市金华中学教学楼维修改造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左右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投标报名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格预审报名登记表、介绍信等),以证明联基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备案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本院认为,通过***向法庭提交的与***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已经明确,***在***加盖印章之时已明知该印章系虚假的,即便联基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备案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也不能证明***在***加盖印章时系善意的相对人,故本院认为无需调取该证据,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与***部分通话记录如下:

一、黄:这个法人知法犯法,把章,把假章拿出来,盖这个合同。

宋:不不不

黄:这个事情很严重

宋:楞个给你说嘛,包括我在内蒙投个标,人家把我们的章刻了,盖了个沱沱,担了个保,后来判就是判的我们败诉,明给你说,你那个只要不管是假章还是..

黄:前提是,我是为了配合你,这是我的一种态度,我把假章悄悄拿出来,在我们两个晓得的情况下我把盖了,是不是哇。

宋:你如果到时候承认假章,恐怕你私刻这章,你到时候罪加一等了,呵呵

黄:这个东西,公司那边不知情,你也晓得。

宋:至于公司不知情,我不晓得哈,反正你是法人。

宋:小心你遭你们股东整进去了

黄:就是说你想嘛,你喊我过来把那个合同打出来喊我盖章,我也盖的个假章,是不是嘛,你晓得。

宋:假章那个无所谓嘛,因为...

黄:而且他们也不晓得,是不是嘛

宋:嗯

黄:只有我们两个才晓得

宋:你说那个假章或者做啥子,只要联基公司的章嘛,你投标那些,有噻,用过这个章的就不怕,不是说你说是假的就是假的噻,是不是哇,那个章不是我造的,是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的还款应如何抵扣;3.联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案涉借款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部分款项来源于银行抵押贷款,***在二审中认为其抵押贷款150万元系全部以借款提供给了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与案涉借款无关,案涉借款均系自有资金。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2020年7月2日的40万元借款,***提交的当日其银行账户上有余额3139655.54元,而***、联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而***提交的其向银行贷款取得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且与***在一审中陈述部分款项来源于同事时筹措不相矛盾,该款项出借时不能证明***在银行有贷款,故该40万元借款合法有效,***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2020年7月17日借款80万元及2020年8月25日借款50万元。***自己提交的《放款通知书》证明在2020年7月7日,***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证明在本案该两笔借款借贷发生时,***存在银行贷款未清偿的情形;虽然在2020年7月7日***向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转款150万元,但金钱系种类物,该150万元是否系所贷款的150万元并不能据此认定,即便就是该150万元,江西省升歌科技有限公司在之后是否已经归还***,***再出借给***,也不能以该证据确定,故综合***自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部分借款来源于抵押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具有事实依据,该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的还款应如何抵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20年7月2日4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同时,因该笔借款利率较高,负担较重,***的还款均优先抵扣2020年7月2日40万元借款。其具体抵扣如下:

本金起算时间还款时间用款

天数利率标准本期利息上期累

计到本

期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本期还款后欠息应抵扣

本金400000.002020-7-22020-7-131136.00C39.730.0012000.000.007660.27392339.732020-7-132020-7-17436.0047.860.0020000.000.0018452.14373887.592020-7-172020-8-193336.00169.270.000.0012169.270.00373887.592020-8-192020-8-25615.40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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