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北京鸿景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514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北京鸿景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文梦,总经理。 被告:苏华(兼任北京鸿景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景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泰公司)、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苏华(同时兼任被告鸿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我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的销售费用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鸿景泰公司在海淀区西翠路x号院紫金长安LOFT商住项目进行宣传销售,并在售楼处展示了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及施工许可证等,我在鸿景泰公司销售人员带看下,达成购买紫金长安LOFT商住房意向。2016年3月19日,我与北京康思敏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思敏捷公司)签订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x房屋,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房屋买卖过程中,鸿景泰公司隐瞒项目真实情况虚假宣传,所售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改变楼宇主体结构,2016年11月29日北京市住建委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该项目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责令卖方停工处3万元罚款。因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被撤销,导致项目停工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7年3月31日前交房。2018年8月,我因迟迟不能收房将卖方诉至法院,在(2018)京0108民初494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产权人即卖方辩称,我支付的总价款中有15万元销售费用并非其收取,为鸿景泰公司经理苏华收取,有鸿景泰公司出具收据,苏华在收款人处签字收取为证。鸿景泰公司曾承诺于2020年3月底之前退还该笔款项,但在2020年1月份,鸿景泰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苏华进行变更。故诉至法院。 鸿景泰公司、苏华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康思敏捷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独家销售康思敏捷公司的房屋。还有其他公司代为收取团购费用,这些渠道公司是通过我公司拿走房源。15万元系团购费用,交给了鸿景泰公司,市场上的一手房都交这个费用,当时***买房的时候因为交了15万元,才可以优惠30万元房款。康思敏捷公司和我公司的佣金没有结算完毕。康思敏捷公司退还***全部房款之后,我公司才能走流程在3个月内退还***15万元。我公司是第三方,不能先于康思敏捷公司退款,我公司从来没有说过不退。因为康思敏捷公司和***还没有走完退款程序,所以我公司没有办法启动退款程序。我公司也给其他人退还过这笔钱,都需要先退房款才可以。苏华是鸿景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便退款也是鸿景泰公司退,而不是苏华退。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3月19日,***(买受人)与康思敏捷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购买x房屋。201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签订后,***向康思敏捷公司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并向鸿景泰公司支付团购费用15万元。 ***于2018年8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康思敏捷公司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49400号民事调解书,康思敏捷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装修款,并向***支付违约金等。***称康思敏捷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执行,该案尚在执行阶段。 鸿景泰公司称独家销售康思敏捷公司房屋,***支付15万元团购费用系为了享受房款优惠,故在康思敏捷公司退还***房款之后,才可退还***该笔费用。***不认可鸿景泰公司主张,并称苏华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具体经手人,且在此前履约过程中苏华曾以个人账户向其打款,故要求苏华一并承担退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就购买x房屋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并就此向鸿景泰公司支付团购费用15万元,现出卖人与***已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达成退还购房款、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调解协议,鸿景泰公司也应一并退还团购费用15万元,鸿景泰公司也表示同意退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鸿景泰公司主张出卖人将购房款退还***之后,该公司方可退还团购费用,鸿景泰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鸿景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令鸿景泰公司应向***退还团购费用15万元,***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收取及退还款项均为公司行为,故***要求鸿景泰公司负责人苏华承担退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由北京鸿景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冉 人民陪审员史金凤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思 |
| 裁判日期 | 2021-02-25 |
| 发布日期 | 2021-07-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