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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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日邮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代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海事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2民初527号 原告:日邮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H672室。 法定代表人:杉冈正宽(SUGIOKAMASAHIR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寒,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白云大道29号随州碧桂园云山竹语十三街535栋9座单元1403号。 法定代表人:金萍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日邮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24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7日通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1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昌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海森物流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海运出口货物的代理业务。2018年5月至7月间,原告接受被告海森物流的委托,为其办理了多批次从武汉港起运的海运出口业务,并垫付了相应费用。之后,原告开具了发票,向被告海森物流收取货运代理服务费180880美元及人民币148618元。2019年1月11日,被告海森物流书面确认了上述金额,但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海森物流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应及时予以偿还,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海森物流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海森物流支付拖欠运费180880美元及人民币148618元以及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880美元及人民币148618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利率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和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未参加庭审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海森物流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海森物流应该在原告开票后45日内支付费用,逾期按照每日0.05%支付违约金。 2、进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用以证明海森物流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依约定履行了上述事宜。 3、对账单、费用发票、收款凭证和付款计划,用以证明涉案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以及海森物流确认金额答应付款的事实。 4、被告海森物流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合同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海森物流为一人公司,被告***为海森物流的股东。 被告海森物流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进行答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2017年,原告与被告海森物流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就海森物流委托原告国际空运、海运进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国内陆运、报关报检、仓储业务等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向海森物流提供上述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及费用报价依据双方约定进行;每月5日,原告应通过函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形式将上个月发生的费用清单提交海森物流确认,海森物流需在收到清单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则视为无异议。在海森物流确认后,原告需开具发票。海森物流需在开票后45日内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海森物流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协议期满,若双方无异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一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海森物流出具盖章的进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原告代理从中国武汉港起运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办理了上述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并按月出具对账单列明费用金额交海森物流盖章确认后开具发票向其托收。2019年1月11日,海森物流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拖欠原告运费180880美元,人民币148618元,并承诺从该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并逐步付清。但之后海森物流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海森物流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全部公司股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海森物流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履行受托义务,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报检、订舱出运等业务,被告海森物流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海森物流确认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海森物流仍拖欠原告180880美元和人民币148618元未付。其欠款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账单可一一对应,故可认定被告海森物流目前的欠款金额为180880美元和人民币148618元。被告海森物流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起算点2019年1月12日系被告海森物流出具付款计划确认拖欠费用金额的次日,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森物流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被告海森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约定利率不违反我国法定最高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可予支持。 被告海森物流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海森物流的一人股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海森物流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海森物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 一、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邮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欠款180880美元、人民币148618元及违约金(以180880美元、人民币14861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33元由被告湖北海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振衔 审判员 王寰瑾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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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3-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