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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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167)及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023)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167)的借款本金863968.88元及应收利息4617.20元、罚息45740.65元、复利1134.6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167)中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023)的借款本金3605323.38元及应收利息95184.78元、罚息134685.51元、复利2108.60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023)中的约定另计]; 四、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即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的租金收费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9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所有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使用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ד后埔头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安集用(2014)字第512××××××××698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933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所有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使用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ד后埔头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安集用(2014)字第512××××××××699号]在最高本金余额820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所有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使用权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ד埔尾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安集用(2014)字第512××××××××704号]在最高本金余额24846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位于潮州市潮安区××××××ד后埔头片”的厂房(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3000000248)及办公楼(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3000000249)在最高本金余额537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在上述第五、六、七、八、九项判决中的质押物、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4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海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3-22 |
发布日期 | 2021-0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