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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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知民初1283号原告:李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知民初1283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周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曹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陕西双龙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被告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安公司”)、被告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峰,被告沈阳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被告辽宁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原告专利设备,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并全部承担诉讼费及原告提起诉讼所花费成本;二、依法判令双龙公司出示与沈阳天安公司、辽宁天安公司之间发生的购买技术设备的技术协议、交易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真实来源,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ZL201010519539.X号“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09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8年10月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证明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上,公开了双龙公司违法实施了侵权使用原告专利设备作为其煤矿井下采掘作业面支护设备的事实,承认了“黄陵矿业双龙煤业:超前支护实现了自动化”,承认他们“试用成功,实现了自动化”。公证书公布的双龙公司引进使用支护设备的井下实用照片,也清楚显示该支护设备与本案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同时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曾承认确实是在双龙公司的煤矿使用了本案侵权专利设备,并且代理双龙公司表达了可以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意向。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可以依法认定双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专利权,请求法庭判决双龙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专利使用费50万元。在证据公证书证明的网上公开资料中,同时还说明了双龙公司所购买的专利侵权支护设备的市场来源是“该矿使用的是沈阳天安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另外沈阳天安公司的代理人曾向原告提供的口头与书面证据已承认,直接生产和销售涉及本案专利支护设备的一共有两家主体法人,分别是沈阳天安公司和辽宁天安公司,沈阳天安公司与辽宁天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材料综合显示沈阳天安公司与辽宁天安公司实施专利侵权所生产销售的原告专利支护设备销售数量及该设备销售市场的通行价格利润比,上述两被告总的销售利润合计达到1300万元以上。综上,请求法庭判令沈阳天安公司与辽宁天安公司承担本案主要侵权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双龙公司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系双龙公司从被告沈阳天安公司合法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双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双龙公司出示合同、凭证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3、原告称网站上被告双龙公司使用侵权设备没有事实根据,新闻所述“双龙煤业”是否为被告双龙公司需要原告举证证明。4、原告称被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经承认使用侵权产品,并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之间客观上不是共同诉讼标的,也不是同类的,两项诉请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辩称,一、***所主张的ZL201010519539.X号“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专利中“托梁”为分体式,系通过不同托梁间的端头连接,以达到延长托梁长度适应矿洞宽度的需要,其支撑强度不足以满足实际工况需求。沈阳天安公司产品使用的是ZL201210161859.1号“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设备”专利技术,其托梁为一整体,其支撑强度高,但不可延长、拆分。双方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二、沈阳天安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未覆盖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所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沈阳天安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包括“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等内容。依据***提供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显示,沈阳天安公司产品的托梁为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而非涉案专利中的“由两根以上的短托梁组成”,也不存在通过安装孔连接而成等技术特征。沈阳天安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中并未覆盖***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二)沈阳天安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不等同。“设有安装孔”、“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等技术要素,是为了解决拓展支撑宽度问题,进而提出的可延长、可拆分的一套技术方案。沈阳天安公司使用的“一整根托梁”的技术方案并不能解决拓展支撑宽度调解的技术问题,而是解决支撑强度问题的另一套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沈阳天安公司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不等同;(三)沈阳天安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三、***主张明显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不应被支持。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显示,其最初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包括“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等内容。2013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与对比文件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中的副梁(即涉案专利中的托梁)为一个整体,其不可拆分。***为使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将本记载于申请文件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即“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一个纵向设置的前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顶梁通过短前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纵向设置的后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顶梁通过短后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并入了独立权利要求1中。***通过放弃技术方案,缩小保护范围的方式,获得了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授权。本案中,***主张其已放弃的技术方案,明显违背“禁止反言”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被告辽宁天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辽宁天安公司没有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诉请与辽宁天安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专利号为201010519539.X,名称为“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专利权人为原告和高学敏,发明人为原告和张健康,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供专利权人变更情况的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原告一人,经原告当庭进行网上查询,查询结果如原告所述。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实际权利人状况。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压推进缸和液压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前排托梁,一个所述前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后排托梁,一个所述后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后排顶梁间隔设置,所述前排托梁与前进方向相邻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间隙;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架;所述前排顶梁纵向设置,所述前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与所述前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所述后排顶纵向设置,所述后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后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一个纵向设置的前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顶梁通过短前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纵向设置的后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顶梁通过短后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前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所述后排顶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托梁,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托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顶梁、前排托梁、后排顶梁和后排托梁为方形的结构钢。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支柱并排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前排托梁、后排顶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支柱并排设置在所述前排托梁和后排托梁的下方。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排架的后端设置有液压斜柱。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排架或后排架能够将横向的托梁断开后分解成两个以上的排形架,每个排形架能够单独前移。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于原告在电脑浏览器中搜索“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中在“黄陵矿业双龙煤业,超前支护实现了自动化”的页面中进行截屏保存相关图片,根据文章内容,图片中展示了“沈阳天安科技公司最新研发生产型号为ZQH2×3400/24/34巷道超前支护装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还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顺义区XX路XX号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E2馆进行拍照、录像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73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沈阳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安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展区内展览了“掘进临时支护装置”、“巷道超前支护支架”等技术和设备的宣传文字和图片。原告还提供了期刊文章、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明确其所诉侵权产品以(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为准。但双龙公司认可(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86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矿下使用的设备系其实际使用,双龙公司提供与沈阳天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沈阳天安公司生产销售。沈阳天安公司与辽宁天安公司均称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的生产与销售均与辽宁天安公司无关,上述二被告均称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系辽宁天安公司将其自有专利授权沈阳天安公司使用,沈阳天安公司依据辽宁天安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另查明,被告辽宁天安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210161859.1,名称为“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专利权人为被告辽宁天安公司,发明人为曹树样、曹伟、胡宇、符大利、杨宏光、王荣亮,申请日为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包括通过销轴铰接在横梁底部的作为支撑的液压立柱及由横梁和顺梁组成的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梁架包括主梁架和辅梁架,主梁架是由主前、后横梁及与相互铰接的主前、后顺梁连接在一起组成的框架,辅梁架是由辅前、后横梁及与相互铰接的辅前、后顺梁连接在一起组成的框架;辅前、后横梁的侧部设置辅助打锚杆装置,主梁架的主前顺梁前端与进行铺网工作的前梁组件铰接,并利用铰接在主前顺梁与前梁组件之间的前梁液压缸驱动前梁组件绕主前顺梁前端的铰接轴的轴线转动,主梁架的主前横梁与辅梁架的辅后横梁之间铰接移架液压缸,按照主梁架、辅梁架的顺序,通过连接杆分别将铰接在主前、后横梁和辅前、后横梁底部的液压立柱,两两一组连接在一起,利用移架液压缸分别交错驱动主梁架或辅梁架同步移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辅前、后横梁的侧部设置辅助打锚杆装置,辅助打锚杆装置的滑轨与辅前横梁或辅后横梁固定连接,铰接在滑轨上的升降液压缸的活塞杆端组装有滑块,组装有顶锚杆机的连杆回转机构铰接在滑块上,滑块在升降液压缸的带动下沿滑轨升降移动。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组装在所述铺前、后横梁侧部的辅助打锚杆装置上的顶锚杆机,沿连杆回转机构前部连杆的长度方向移动或绕连杆回转机构中部的铰接轴转动,或随连杆回转机构整体连杆绕滑块的接轴转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步移动的所述液压立柱的连接杆上设置帮锚杆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巷道掘进交错式支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前、后横梁及辅前、后横梁的两端分别设置侧向调整机构。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根据被告辽宁天安公司向其许可使用的上述自有发明专利生产的产品,而非侵犯原告所有的发明专利。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还认为原告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并提供了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审查意见通知书》。根据上述证据,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与原告持有的《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书相比,《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8共同组成了《发明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分别与《发明专利》中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一致。《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煤矿用支护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前排架、后排架、液压推进缸和液压支柱,所述前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前排托梁,一个所述前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前排顶梁,所述前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所述后排架包括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和两个以上的后排托梁,所述后排顶梁下方并排设有后排托梁,一个所述后排托梁连接两个以上的后排顶梁,所述后排架下方设有液压支柱;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后排顶梁间隔设置,所述前排托梁与前进方向相邻的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间隙;所述液压推进缸一端连接所述前排架,所述液压推进缸另一端连接所述后排架。《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2为所述前排顶梁纵向设置,所述前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前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前排托梁与所述前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所述后排顶纵向设置,所述后排托梁横向设置在所述后排顶梁的下方,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在水平方向夹角为90度。《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3为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一个纵向设置的前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顶梁通过短前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纵向设置的后排顶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顶梁通过短后排顶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一个横向设置的后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后排托梁通过短后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为所述前排顶梁与所述前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所述后排顶梁和所述后排托梁之间设有落差块。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一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为相比较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解决了如何增加支护系统的稳定性,而采用的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乃至权利要求10,均认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原告与被告沈阳天安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横梁是单根的整体托梁。原告认为与其发明专利上的两个以上的横梁属于专利法上的等同。被告沈阳天安公司认为该技术不是等同,因为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原告的该项技术可以拓展宽度,解决的是适应矿洞宽度问题;被告的该项技术不可拓展宽度,但支撑强度大,且原告已将整根托梁的技术方案放弃,原告不得违背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3、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经查询确认的网上公示结果,原告目前系涉案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公示结果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身份,三被告均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有附图,并认为根据附图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是单根的整体托梁,其缺少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前排托梁、所述前排顶梁、所述后排托梁与所述后排顶梁的端头设有安装孔;一个横向设置前排托梁由两个以上的短前排托梁通过短前排托梁端头的安装孔连接而成”,且该单根的整体托梁与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亦不存在相应技术特征的相同或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基于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的发明专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李 沫 雨审 判 员 刘 淼二○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 鑫书 记 员 常 李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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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