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44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44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罚息以544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利息、罚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旧贷款下列未结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1.编号×××1××8合同项下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2.编号×××23合同项下利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罚息以24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3.编号×××84合同项下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2%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9.93%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3%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4.编号×××92合同项下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2%计算至2017年8月1日;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9.93%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3%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5.编号×××97合同项下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5.8%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罚息按年利率8.7%的标准,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从2017年3月9日起以本金49999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扣除在2019年9月21日归还的罚息1.65元及2019年11月21日归还的罚息13168.42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之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登记于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8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788200元范围内按照登记顺位行使抵押权;

四、如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之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登记于川(201××8)五通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6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中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888400元范围内按照登记顺位行使抵押权;

五、如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之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用于质押担保的登记于(乐中行政审批)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4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如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之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用于质押担保的登记于(乐中行政审批)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4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的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5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规定之给付义务在最高额6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对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规定之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58元(此款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四川科立鑫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银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和金汇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0-11-16
发布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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