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07-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4民初14134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50××××××××××××87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350××××××××××××017。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股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被告介绍,投资被告经营的深圳市杉陆玖坊实业有限公司。经双方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占深圳市杉陆玖坊实业有限公司2%的股份。原告如约支付了10万元的投资款,但并没有办理任何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长期在佛山市禅城区生活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2019年9月,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准备注销。原告立即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9月17日分两期退回股金10万元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富乐汇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众筹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成为甲方的股东,占总股比2%。甲方代表熊立超代表甲方签约。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熊立超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原告述称,熊立超和被告***共同经营深圳市富乐汇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退还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甲方深圳市杉陆玖坊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现时任公司股东***协商同意退还股东***入股10万元本金,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9月17日前再支付5万元,于2020年9月17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在该承诺书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指纹。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股金,引起纠纷。

另查明,深圳市富乐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成立,2019年7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杉陆玖坊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公司监事。原告投资10万元入股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及利润分配,公司亦未向原告办理股东登记。

上述事实有《股权众筹协议书》、《股金退还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汇款业务申请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股金退还承诺书》而原告接受,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

关于应退款金额及时间。《股金退还承诺书》载明了被告应退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缺席未答辩且无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另约定了退款时间,现时间已至,被告并未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违约赔偿损失而无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无约定损失,也无具体损失,一般以利息为可得利益损失,损失标准化。本案为合同纠纷,可参照上述标准,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起点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分别计算。因原告起诉时,有50000元未到期,故该50000元的利息应从到期次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其中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到期,原告请求从2020年5月28日起开始计息,是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另外50000元2020年9月17日到期,应从次日即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股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卢沛仪

人民陪审员宁亚保

二零二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颖仪

书记员何晖彤

裁判日期 2020-09-30
发布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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