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19-11-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盐城仲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苏09委赔13号

赔偿请求人盐城仲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翟芝,该公司总经理。

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住***。

委托代理人陈爱莲、单丽华,该院干警。

赔偿请求人盐城仲禹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禹达公司)以违法查封其财产及帐户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本院赔委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理由均不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申请予以驳回。

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委会提出赔偿请求,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一案时,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和冻结。在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下,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2014)亭民再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后,仍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不予解封,不结案,直到2018年12月12日才正式结案,进一步加大了对赔偿请求人财产侵害的程度,导致赔偿请求人经营无法继续而最终倒闭的事实。综上,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1093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要求本机关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本机关赔偿的理由均不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请求赔委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赔委会经审理查明,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审理的盐城市盛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机械公司)诉翟芝(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翟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年3月27日,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诉盛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亚机械公司赔偿因钻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20万。经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翟芝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仲禹达公司自愿代案外人翟芝履行(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翟芝应给付被告盛亚机械公司借款19.7万元、诉讼费4085元的义务,于2012年8月31日给付被告盛亚机械公司5万元,2012年12月30日给付5万元,余额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原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额外给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同时被告有权申请执行案外人翟芝按(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盛亚机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仲禹达公司。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钻机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主张,被告放弃今后要求原告偿还剩余货款20万元的主张。四、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后,翟芝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五、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余无瓜葛”,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亭兴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翟芝于2012年9月2日撤回上诉。调解生效后,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翟芝未能履行调解书还款义务,盛亚机械公司向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3日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兴执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仲禹达公司、翟芝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5月6日翟芝对(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翟芝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裁定驳回翟芝的再审申请。翟芝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亭检民(行)监[2014]3209020000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亭湖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亭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10月31日,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作出(2014)亭民再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亭湖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驳回盛亚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盛亚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盛亚机械公司放弃对翟芝19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对(2012)亭兴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未履行部分的执行;并请求亭湖法院对翟芝以及仲禹达公司已查封的相关财产予以解封;2.翟芝放弃对盛亚机械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的诉讼请求;3.双方一致认为盛亚机械公司与翟芝、仲禹达公司从此无任何经济纠葛;4.各自已缴纳的诉讼费各自承担。”2018年12月12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3)亭兴执字第75号结案证明,(2013)亭兴执字第75号执行案件无需继续执行,现已处理完毕。

以上事实有(2012)亭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亭兴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2013)亭兴执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书、亭检民(行)监[2014]32090200004号检察建议书、(2014)亭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2013)亭兴执字第75号结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赔委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在盛亚机械公司与翟芝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盛亚机械公司的申请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且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查封的是翟芝名下的个人财产,翟芝虽为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个人财产不等同于公司财产,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主张该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便该诉讼保全造成被申请人翟芝的财产损失,亦应由申请人盛亚机械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据此,《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有限的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原则。本案中,2012年8月29日,亭湖法院作出的(2012)亭兴商初字第0014号民事调解书,仲禹达公司与盛亚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仲禹达公司、翟芝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盛亚机械公司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翟芝价值相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后因盛亚机械公司与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应由盛亚机械公司请求亭湖法院对翟芝以及仲禹达公司已查封的相关财产予以解封,因盛亚机械公司一直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提出解封申请,由此造成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的损失,并非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造成,故赔偿请求人仲禹达公司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委会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亭湖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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