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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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法制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纠纷 |
| 法院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历下区金鹏钢架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843267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历下区金鹏钢架管租赁站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3835190.1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历下区金鹏钢架管租赁站租赁费(按照60000个扣件,单位租金0.007元/天;钢架管160326.7米,单位租金0.012元/天,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天计算),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历下区金鹏钢架管租赁站违约金(以84200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历下区金鹏钢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28 |
| 发布日期 | 2020-0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