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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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款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初7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卞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扬州捷迅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扬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捷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终90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立、被告捷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国与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捷迅公司后于2018年1月8日解除对杨德田的委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本金224万元和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2、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8万元,***对其中的200万元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偿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4、捷迅公司对***、***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偿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万元,2010年3月28日前归还;2010年2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30万元,2010年5月10日归还;2010年4月14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80万元,利息1.67%;2010年7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70万元,月息1.67%,2010年7月23日归还。2011年7月2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作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借款400万元。2011年8月4日,***向***出具《借条》,借到20万元,借期为10天。原告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借出。捷迅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捷迅公司辩称,1、***无权代理捷迅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盖章,该行为没有捷迅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获得捷迅公司追认,系无权代理,不能对捷迅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在明知***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其提供借款,甚至通过抵押自己房产帮助***向银行借款,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串通,采取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方式,将风险转嫁捷迅公司,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不构成表见代理;3、***主张的借款支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说明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实际流向,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4份、《补充协议》1份、存折2份,证明***于2009年12月28日向***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10日借款30万元、2010年4月14日借款80万元、2010年7月23日借款70万元,双方后签订补充协议对四笔借款进行确认,前述借款由***、捷迅公司提供担保。 2、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协议》2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协议书1份、借条1份、本票7份,证明***、***向***借款400万元,由捷迅公司、***提供担保。 3、2011年8月4日《借条》1份,证明***向***借款20万元。 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证明***支付本案律师费13万元。 5、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初字00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就本案债权于2012年4月9日提起诉讼,后因***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 6、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民申字第014号裁定书、2014年扬抗监字第1号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54号裁定书、捷迅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2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使用捷迅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捷迅公司的行为。 7、2009年12月18日工商档案股东名录一份,名录上加盖的印章系***持有,证明捷迅公司两套印章同时使用;2009年度、2010年度捷迅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两次年检的经办人为***,2010年年检报告书中的捷迅公司印章与***持有的借款凭证中的印章一致。 8、公安机关对孙成明所做的笔录2份、对吴在明所做的笔录1份,证明孙成明对***以捷迅公司的名义经营是明知的。 9、开户许可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空白凭证领购单、支票、缴纳企业增值税、所得税、土地税凭证、抵押委托书与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预留印鉴、借据,证明***实际经营捷迅公司,孙成明应当知道***的生产经营行为,捷迅公司使用多套印章。 10、捷迅公司的工商档案、捷迅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共同委托证明及证词,证明捷迅公司两套公章混用,其实际生产经营由***负责。 捷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3日的承诺书,证明***承认伪造了捷迅公司的公章及其他相关的印鉴私自使用,应由***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工商资料,证明江苏科迪尔公司属于***,于2010年12月2日被吊销,与捷迅公司住所在同一位置。***擅自以捷迅公司的名义从事科迪尔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承认伪造了捷迅公司的两套公章共六枚。捷迅公司属于孙成明所有。 4、两份刑事判决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伪造了捷迅公司公章。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金2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44万元、80万元、7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1.6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金40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8万元(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前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本金、相应利息和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金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39元,原告***负担1339元,被告***、***、***共同负担11万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审判长黄宝生 审判员莫俊秀 审判员陈晓珺 二零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欣蕊 |
| 裁判日期 | 2018-02-25 |
| 发布日期 | 2019-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