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1819号原告: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1819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诉讼代表人:梁亲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23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财物损失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5时15分,被告***驾驶陕EXXXXX重型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丰景路十字,由于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导致在等待红绿灯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支出医药费2606元及其他费用3120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交强险在无责情形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5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EXXXXX的重型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丰景路十字变更车道时导致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二峰驾驶车牌号为陕Apxxxx的重型货车碰撞,陕EXXXXX车辆侧滑撞上正常等待红绿灯的陕DXXXXX与原告驾驶的陕AXXXX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安北车医院及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腰背部肌肉损伤。该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06.62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E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表示以医院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5天,对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不予认可。因被告***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款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共计2606.6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仅主张2606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应存在交通花费的事实,综合认定30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期间,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陕A2SH28号车辆受损,原告主张更换车牌费100元及车内电子称损毁后重新购买的花费450元,共计55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156元,经核算,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5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渭南创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领二O一九 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刘亭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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