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
类型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4民初2616号原告:许青青,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4民初2616号原告:***,女,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与仓程路十字林业大厦一二楼。负责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25.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元、护理用品270元、交通费550元、电动车修理费14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3657.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3P5S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张村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住***。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同意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保险公司赔偿过后的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若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次事故被告***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3P5S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关公路203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腰张村段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9年6月8日,原告***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诊疗费2322.2元。2019年6月8日晚,原告***转入富平县朱老大骨伤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第1.5跖骨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451.24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红会医院阎良院区(阎良铁路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足第1.5跖骨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73.92元。原告***在出院后支出复查诊疗费用3819.40元。2019年10月2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陕A3P5S7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被告***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7073.44元。另查明,原告***与丈夫宋兆煜,有一子宋翊,****年*月**日出生,年龄7周岁。原告***有一弟许振。原告***父亲许兵娃,****年**月**日出生,年龄62周岁。原告***母亲郑会芳,****年*月**日出生,年龄59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3P5S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31666.76元,被告***已付27073.44元,原告自己支付4593.3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232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收入情况,酌情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80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每天每人并计算90天,为7200元;5.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66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宋翊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2081.30元(21966元/年×11年÷2人×10%),原告***父亲许兵娃生活费赔偿金额为19769.40元(21966元/年×18年÷2人×10%),共31850.7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对票据,为997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结合原告***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400元;11.鉴定费,经核对票据为2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4.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以上合计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593.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15985.7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31599.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被告***垫付医疗费27073.4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166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坚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刘思思书记员程华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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