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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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7385.28元(医疗费23184.65元+836.4元-3000元=21021.0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43.35元,86443.35×50%=43221.68元,扣除***垫付的5836.4元,实付37385.28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的5836.4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六、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付原告***24577.34元(医疗费23184.65元+836.4元-3000元=21021.0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6443.35元,86443.35×40%-10000元=24577.34元);

七、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各负担515元;鉴定费1872元,由被告***、***各负担936元。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2-12
发布日期 202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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