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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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有限公司 东莞市泰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 杭州合鑫商贸有限公司 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1291号之一 原告: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68427364XM)。住所地:浙江省慈溪 市逍林镇贝尔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丁美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证为91330200768520791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 州区中兴路739号。 代表人:潘华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梅,该分行员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3502128553073153)。住所地:福建省 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该支行员工。 被告: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 91350212705426255N)。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 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8W)。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同富一路5号第1-9栋。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泰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证为91441900073496879N)。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管理区兴南工业园B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传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440300777181744P)。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盛工业园深圳名优工业产品展示购中心A座四楼A413。 法定代表人:曾有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44030078136595X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会固戌一路正奇隆大厦八楼A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汤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3301825605632747),住***。 法定代表人:祝跃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3304007782903872)。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雅山 西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长河镇科达电器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2330282MA2EH5CB6H)。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长丰村。 经营者:杨建科。 原告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利谱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成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杭州合鑫商贸有限公司、合盛硅业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长河镇科达电器厂票据利益返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6月24日、票据号码:3160005120647101、出票人: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付款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民事权利;2.判令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当利益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从案外人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6月24日,票据号码:31600051/20647101,出票人: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12月24日,付款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2015年12月,原告因该票据遗失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间被告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份票据,经原告核对,其第一手背书人(也是收款人)的印章并非是原告的,系有人伪造了原告的印章,背书给被告慈溪市长河镇科达电器,遂原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后被告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将该汇票向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收款时,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至今未支付该汇票金额给任何人。原告一直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获悉被告厦门鑫铭工贸有限公司未通过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要求主张票据权利,并已获得其自己的权益。而原告要主张票据权利时,发现该票据的权利时效已过。同时也查到该票据的第五手背书人浙江神舟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因宣告破产注销。原告认为该票据的第一背书人的伪造章无效,其之后的背书人、被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才是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同时也是该票据的所有人。现因该票据在公安机关,且该票据的权利时效已过,故原告才是该票据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权利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时,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本案中,涉案票据的票号为31600051/20647101,出票人为宁波四维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原告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建设银行同安支行,该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应为建设银行同安支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主体不适格。而且,原告并未实际持有涉案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慈溪市贝特贝尔塑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意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