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3-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荣成市鹏远鱼粉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5民初98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贻丹,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郑华吉(系被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鹏远鱼粉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华吉,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郑华吉、荣成市鹏远鱼粉有限公司(下简称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8月22日裁定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郑华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冻结登记于被申请人郑华吉名下的鹏远公司60%的股权。2019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贻丹、被告***、郑华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徐宝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郑华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华吉、鹏远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归还已付本金620万元的利息12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9月间,原告***与被告郑华吉意向合作经营鹏远公司,为此,截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共向***汇款710万元,后因双方意见不合,无法达成合作协议,被告***、鹏远公司对原告汇入的710万元同意转为借款,被告***、鹏远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410万元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为月利率1.5%,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还清,上述两被告在同日还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2014年11月2日偿还3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偿还410万元,被告***同意以其洞头住宅、两间店面及昆明的商品房做抵押。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12日陆续共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尚欠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已归还本金620万元的利息123700元。因被告郑华吉系被告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与被告郑华吉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鹏远公司,上述债务系被告***与被告郑华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华吉应与借款人即被告***、被告鹏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郑华吉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郑华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4、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鹏远公司的主体情况及被告郑华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

5、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710元事实;

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将款项通过原告、原告经营的公司及原告妻子马爱好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7、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鹏远公司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郑华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鹏远公司的合作投资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本人没投入这么多钱,大部分系其他人从银行卡汇进来的;3、即使投资款转为借款,也应该算在鹏远公司名下,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郑华吉更不知晓;4、本案不是先借款,再合作投资,而是先合作投资,后才转借款,而转借款,并未经被告郑华吉同意,不应该认定为被告***与被告郑华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华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鹏远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郑华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华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两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能证明***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借条两张均为书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郑华吉认为一部分银行凭证看不清,一部分汇款人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对全部汇款金额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可信,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7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其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被胁迫,既无报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间,原告***与被告郑华吉意向合作经营被告鹏远公司,为此,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分别通过其本人、其本人经营的公司以及其妻子马爱好的银行账户共11次向被告郑华吉的妻子即被告***汇款总计710万元。后因双方意见不合,无法达成合作协议。2014年10月17日,以被告鹏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410万元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在两张借条的经手人一栏签下自己的姓名并捺印。同日,以被告***与被告鹏远公司的共同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约定2014年11月2日付款300万元,剩余410万元于12月17日付清,协议书还明确以其洞头住宅一套、两间店面及昆明商品房做抵押。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8月12日各支付给原告170万元、30万元、8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110万元、80万元、80万元,9次还款共计670万元。原告除将2016年1月6日还款80万元中的50万元用于归还利息外,其余还款均按还本金计算。因余款未能及时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郑华吉合作经营被告鹏远公司而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汇入710万元,事实清楚。在原告***与被告郑华吉合作意见产生分歧后,被告***、被告鹏远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和协议书一份交予原告,作为归还710万元借款的依据,虽然被告***于借条中仅在经手人一栏签名捺印,但结合其在还款协议书中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承诺还款时间并明确以自己的房产、店面做抵押之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与被告鹏远公司为共同欠款人,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立,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属原告***与被告郑华吉合作投资转化的债款,显系被告***、郑华吉夫妻因家庭经营产生之债,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至于被告所偿还670万元中,620万元作为本金属原告自认,予以确认。但原告唯独将其中一笔80万元中的50万元抵为利息,并非出于双方合意,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其他还款均按本金计算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50万元作为利息未经原告同意之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该50万元一并按照偿还本金计算。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吉、荣成市鹏远鱼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已还本金6700000元的利息575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1.55元,由原告***负担2209.06元,由被告***、被告郑华吉、被告荣成市鹏远鱼粉有限公司负担164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定光

人民陪审员  陈华玮

人民陪审员  吴金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 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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